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4年度,107號
CPEV,114,竹東簡,107,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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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劉秀琴
被 告 劉亞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以LINE訊息將所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投
資平台專員之身分,使用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3時5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旋
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判決 ,認定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 有損害180,000元,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確定。被告就本件既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 陷於錯誤而匯款180,00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80,000元,核屬有據,自當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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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