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楊逸馨
被 告 郭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8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中午12時2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寶山鄉
雙園路2段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
駛至雙園路2段6巷與雙園路2段之分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楊易霖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楊逸馨,沿雙園路2段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
併雙側肋骨線性骨折、胸骨體骨折、頭頸部鈍傷、頸椎間盤
突出第5/6節、右肩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6426元。
⒉交通費用732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需搭乘
計程車往返醫院門診及復健,至今共12次,以一次來回車
資610元計算,支出交通費用732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51萬3746元,爰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51萬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原告椎間盤突出部分傷
勢是否與車禍相關?此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尚有疑義,另後續
醫療部分是否有必要性亦有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楊易霖駕駛之
B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節,業據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
費用收據、車資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45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31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
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5頁)
。被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適訴外人楊易霖駕駛B車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時速高達每小時102公里,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本件刑案卷附之B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757第48頁)。可
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之
過失,訴外人楊易霖則有嚴重超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
失,均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
,認被告與訴外人楊易霖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
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426元等
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19-23頁、第31-43)。雖被告辯稱椎間盤突出部分
及後續醫療是否與車禍相關有疑義等語,然查上開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頸椎間盤突出第5/6節部分之傷害就診
時間為112年8月14日至112年10月13日至,為本件事故後
發生,就醫時間與本件事故時間密接,且就當時事故車速
之快撞擊力之大等節以觀,此傷害應與本件事故有關,因
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26元,均與本件事故有關,自屬有
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院門診及復健,至今共12次,以一次來回車資610元計
算,支出交通費用7320元等情,並提出車資表為證。被告
對此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20元部分,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本件
刑案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5萬元以資撫
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萬374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426元+交通費用7320元+精神慰撫
金25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
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
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又乘客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
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乘客之使用人,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楊易霖應負擔5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而楊易霖駕駛B車搭載原告因而肇
事,原告藉楊易霖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上開說明自
應類推適用前述有關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是依前述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13萬1873元(計算式:26萬3746元×5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萬1873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依法
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