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96號
原 告 王茂霖
王雅慧即晟品商行
訴訟代理人 王茂霖
被 告 楊御妤
訴訟代理人 林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8,501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王雅慧即晟品商行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與被告騎乘PB6-576號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0元,車主王枝生業將債權讓與予
甲○○;另因系爭車輛損壞,致原告王雅慧即晟品商行受有營
業損失共計2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王雅慧即晟品商行2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被告則以其認為原告也有過失,其為車禍主因,原告為
次因,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系爭車輛僅有維修後視鏡而
已,其他估價單上所載項目尚未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並不爭執自己有肇事責任,而就
其抗辯原告為肇事次因部分,查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
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
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
秒,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
0.7至0.85,再以肇事地點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
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7至2.02秒,換言之,車輛如依速限50
公里/小時行駛,則必須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
間)前發現狀況,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
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自肇事機車出現在系
爭車輛駕駛即甲○○面前,迄至兩車發生碰撞時止,時間間隔
僅有約0.8秒,顯然不及最短反應時間。是本院認甲○○對於
本起事故之發生,為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
三、有關甲○○請求車輛損害之修復費用17,500元部分,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甲○○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經送廠勘估,估計之修復費用為17,500元(零件10,000元、
工資及鈑金4,500元、烤漆3,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
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
符,堪認上開估價單所列確為系爭車輛修復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項目及費用,縱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完成修理,亦
仍可依該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因本起車禍受有上開損害金額
,是甲○○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而系爭車輛係106年9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0月30
日,已使用7年2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7年2月(使用
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為8,501元【計算式
:1,001+4,500+3,000】,是甲○○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
為8,5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有關王雅慧即晟品商行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於起訴狀
中提出存摺內頁,然金額部分均經原告塗黑,前經本院命原
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薪資、營業損失之證明及維修系爭車輛
日數之證明後,原告逾期未補,已生失權效果,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應認其未盡此部分舉證責
任,所為請求,自難准許。
五、故本件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及原告王雅慧即晟品商行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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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0.369=3,6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0-3,690=6,310
第2年折舊值 6,310×0.369=2,3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10-2,328=3,982
第3年折舊值 3,982×0.369=1,4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82-1,469=2,513
第4年折舊值 2,513×0.369=9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13-927=1,586
第5年折舊值 1,586×0.369=5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86-585=1,00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