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14年度,149號
CPEV,114,竹東小,149,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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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黃欽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2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其僅係D檔慢慢滑行,只是輕微碰到,看對方車
子根本沒有什麼損傷,不應該賠償那麼多等語。
二、然原告所提出之結帳工單為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該車廠本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
業能力,復結帳工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均屬系爭車輛後方之
位置,尚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且被告既承認確實
有碰撞系爭車輛,則車廠以更換零件方式作修復亦與常情無
違。何況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
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
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
。再者,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維修
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本件結帳工單內容與
價格,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修理費用
何處不合理,衡酌上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過高
等語,並無可採。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21,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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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