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彭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5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1,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認為系爭車號0
00-0000號車之駕駛張淑如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比7。被告
則對於發生本起車禍事故不爭執,然抗辯其過失責任應僅為
百分之30;另維修單中所載左頭燈單元總成8,990元、輪圈6
,130元、左前車身飾條900元、左後車身飾條740元,認為與
系爭車禍無關;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僅有小擦痕,但對方卻全
部換掉,故認後保險桿3,860元、後保桿中間墊塊40元、後
保桿襯墊80元,認為非必要費用等語。
二、查就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何,觀之員警所拍事故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確實未見系爭車輛之左頭
燈有何損壞及有何需更換總成之必要,依原告所提修理照片
(見本院卷第29頁),亦未見左頭燈有何損壞;另結帳工單
上僅載「輪圈」更換,除未記載係哪顆輪圈外,依據上開事
故現場照片、修理照片,亦未能見到碰撞處左側之前、後輪
圈有何損壞之情;再者,有關左前車身飾條900元、左後車
身飾條740元之部分,依事故現場照片、修理照片,同樣未
能見到損壞之狀況。是以,有關原告代位請求左頭燈單元總
成8,990元、輪圈6,130元、左前車身飾條900元、左後車身
飾條740元部分合計16,760元之零件費用,原告未能舉出確
實之證據,使本院無從判斷左頭燈、輪圈、左側車身飾條是
否有因遭被告機車碰撞而受損,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另有關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更換之3,860元、後保桿中間墊塊4
0元、後保桿襯墊80元部分,依事故現場圖,可見後保桿部
位確實有受損(見本院卷第59頁),則車廠以更換方式作修
復亦與實務上作法及常情無違,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
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何況,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
致,斷無再要求原告維修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
理。
故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於扣除左頭燈單元
總成8,990元、輪圈6,130元、左前車身飾條900元、左後車
身飾條740元部分合計16,760元之零件費用後,合計工資為2
8,017元、零件為14,260元。又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查系
爭車輛係民國107年8月出廠,迄至事故發生時之112年3月6
日,已使用約4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7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8,017元後,為29,791元。
三、又有關系爭車輛駕駛張淑如與被告間過失比例乙節,依張淑
如與被告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可知事發時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
,系爭車輛之路權優先,而張淑如、被告於警詢時均陳稱:
事故發生前沒有看到對方,所以沒有採取反應措施等語,顯
見張淑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則有轉彎車未禮
讓直先之系爭車輛之過失,復因系爭車輛之路權優先,本院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後,認張淑如有百分之30之肇事因素
,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0,854元(計算式:29,7
91*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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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60×0.369=5,2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60-5,262=8,998
第2年折舊值 8,998×0.369=3,3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98-3,320=5,678
第3年折舊值 5,678×0.369=2,0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78-2,095=3,583
第4年折舊值 3,583×0.369=1,3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83-1,322=2,261
第5年折舊值 2,261×0.369×(7/12)=4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61-487=1,77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