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司小調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葉家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世茂間損害賠償(交通)聲請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7日因交通損害賠償事件
對相對人葉世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應先經調解。惟在本件繫屬之前,相對人已於1
14年1月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不具當事人之資格,其當事
人能力有所欠缺,亦無從補正。是依當事人之狀況,本件應
認不能調解,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