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高春德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零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
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五六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張盈
瑩即張淑慧在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
之00九六0野村全球航運龍頭壹萬零貳佰肆拾玖股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五六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調解、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564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00960野村全球航運龍
頭(下稱系爭股票)共10張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股票實係聲
請人出資購買,現由本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61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求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
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三、查:
(一)相對人前對第三人張盈瑩即張淑慧(下逕稱其姓名張盈瑩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扣押張盈瑩存放於第三人華南永
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之系爭股票1萬0,249股以
及復華富時不動產2,085股,聲請人以上開系爭股票為其
所有,張盈瑩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系
爭本案訴訟,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訴訟
事件案卷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
許。
(二)相對人提出陳報狀表示業已扣押系爭股票,本院按陳報狀
到院當日即114年8月5日,以臺灣證券交易所日收盤價網
路查詢資料13.76元,計算為14萬1,026元(13.76元10,2
49股,元以下4捨5入,下同),即為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
額,屬簡易訴訟案件,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
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
取得之利息,此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該
金錢債權取得之原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得
出2萬8,205元(14萬1,026元5%4年),以此酌定本件擔
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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