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441號
CPEV,114,竹北簡,44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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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詹雯
詹杜双妹
詹鎮
詹鳳書
詹金珠 新竹市○○路000○00弄0號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詹朕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雯鈞積欠原告債務未依約如期繳納,至今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萬9,99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繼
承人詹永雄即被告詹雯鈞父親原留有新竹縣○○鎮○○段000地
號、新竹縣○○鎮○○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地)、郵局存款69
9,239元等遺產,然被告詹雯鈞因積欠上開債務唯恐於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索,與其餘繼承人合意,由被告詹
朕勲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被告詹雯鈞放棄登記為系爭房
地所有人,且被告詹雯鈞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在遺產
尚未分割時已公同共有系爭房地,被告詹雯鈞與其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的分割協議,將其應繼承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無償
移轉與被告詹朕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1
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就訴外
詹永雄所遺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112年8月3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詹朕勲應將訴外人詹永
雄所遺系爭房地於112年8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詹雯鈞:父親一直是由弟弟即被告詹朕勲扶養,也一起
住在家裡,我們其他人都已結婚、搬離家中沒有一起同住,
父親生前的照顧費用、生活費用、過世的喪葬費用都是被告
詹朕勲負責,所以才做了這樣的分割協議,個人債務部分由
我跟原告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朕勲、詹杜双妹、詹鎮溢、詹鳳書、詹金珠:收到起
訴狀後才知道被告詹雯鈞有積欠原告款項,在父親往生那段
期間並不知道。被告詹朕勲是主要照顧父親的人,所以才會
由被告詹朕勲一人繼承,因為這是父親的交代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詹雯鈞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且名下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被繼承人詹永雄於112年5月30日死亡,遺有系
爭房地及郵局存款69萬9,239元,被告詹雯鈞為詹永雄繼承
人之一,於詹永雄死亡時,與其餘被告本於繼承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嗣被告詹雯鈞與其餘被告為系爭
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詹朕勲一人所有,且已完成
分割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竹北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43頁、83
至101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2日北地
所登字第1140001716號函檢附之112年竹北字第146810號分
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字卷第103頁
至第144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
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
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
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
審查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
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
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
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
議之行為。又系爭房地為詹永雄所遺遺產,被告為詹永雄之
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詹雯鈞於詹永雄死亡時,與
其餘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詹朕勲1人
所有,並完成分割登記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符
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自得為該條撤銷權之標的

 ㈢然按,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
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
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6人全體固作成系爭分割協議,表明同
意之遺產歸由被告詹朕勲1人繼承取得,然遺產分割雖屬財
產之處分行為,惟仍蘊含有人格屬性,業如前述,而衡諸社
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割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
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及財產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始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間就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
因素,又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自不得僅以形式上未依照法
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且未由被告詹雯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即遽認其為無償行為。此觀之被告詹雯鈞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父親一直是由弟弟即被告詹朕勲扶養,也一起住在家裡
,我們其他人都已結婚、搬離家中沒有一起同住,父親生前
的照顧費用、生活費用、過世的喪葬費用都是被告詹朕勲負
責,所以才做了這樣的分割協議,讓遺產由被告詹朕勲承擔
等語(見竹北簡字卷第48頁、第63頁),被告詹朕勲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稱:父親的照顧主要都是我,所以才會由我一人
繼承等語(見竹北簡字卷第48頁),而詹永雄為00年0月00
日生,於112年5月30日享年81歲前,早已逾勞動基準法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死亡時名下僅有系爭房地及郵局存款69
萬9,239元,足見詹永雄生前有賴子女扶養之必要。又參酌
被告詹雯鈞於93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並迄今囿於資力尚未
清償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票字第1397
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51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竹
北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更顯見被告詹雯鈞於詹永
雄過世前後,均難盡對詹永雄之扶養義務,亦難負擔詹永
之喪葬費用,是被告詹雯鈞辯稱詹永雄生前照顧費用、生活
費用、過世的喪葬費用均由被告詹朕勲支出等語,應堪採信
。由上情可知,被告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係斟酌上開諸多家庭因素,基於繼承身分
關係所為,且被告詹雯鈞雖未分得系爭房地,然亦免除喪葬
費之支付義務與詹永雄生前之扶養費,應認被告詹朕勲係以
相當對價取得上開遺產,系爭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此外,
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原告債權
前,亦難遽認被告詹雯鈞係為規避債務而同意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遑論本件除被告詹雯鈞外,尚有非原告債務人之繼承
人即被告詹杜双妹、詹鎮溢、詹鳳書、詹金珠等4人亦同樣
未分得被繼承人詹永雄所遺之系爭房地,若其等為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詹雯鈞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
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房地權利之理,亦徵其等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詹雯鈞之
債權為目的,應係其等家族成員間基於上開諸多因素之考量
所為之遺產分割決定。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
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為無
理由,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詹朕勲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又原告並未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亦未舉證受
益人即被告詹朕勲於系爭分割協議時即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
原告之債權,自亦無從以此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
割繼承登記、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公同共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尚難認係無償行為,
而原告並未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亦未舉證被告詹雯
鈞、詹朕勲於系爭分割協議時即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
承登記,暨被告詹朕勲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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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