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420號
CPEV,114,竹北簡,42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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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江若婷
訴訟代理人 胡恩豪
被 告 董皓芸

訴訟代理人 許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8時5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不慎碰撞原
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方認定車輛修復金額,超過剩餘價值,我方認 為應該要由現有價值做認定,提出「權威車訊」A4乙張(無 繕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3 ~15、97~10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 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72頁),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 




五、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BAK-2855沿著勝利 六街直行(東往西),沒有注意到路旁的自小客BGB-9298 靜止於路旁停車格,且當時風很強,導致方向盤抓不穩, 於是擦撞到他車身」;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我車BGB- 9298未移動,停放於勝利六街66號(東往西),對方駕駛 BAK-2855直行於勝利六街(東往西),擦撞我的車輛(見 本院卷第52、5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警方初判表 記載:「董皓芸未注意右側間距;江若婷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有工資7萬6,500元、烤漆6萬 元、中古零件5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97~103頁估價單) ,經核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 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費用亦尚稱合理,原告雖無維 修發票可茲補正,惟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縱原告未先行 修復車輛,仍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且原告使用中古零件修復系爭車損,非以新 品置換舊品,核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並無不合,並無再予折舊之必要,故加 計上開不計算折舊之烤漆、工資,准許原告請求18萬6,00 0元。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 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8萬6,00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00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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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