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李祥鴻
吳美惠
被 告 詹甯宇 原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4,350元,及自民國114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80,360元,及自原審判決宣判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嗣於
本院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上開聲明請求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本院卷第161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既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四段往市區方向行駛,
而其本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規定,於患病或服
用藥物而疲勞之情況下禁止駕駛,並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40條規定,遵循規定之最高速限駕車,詎被
告竟於自知患病或服用藥物而疲勞之情況下,以逾越該路限
速之車速駕駛,致駛至新竹市○○路○段000號時,因其過失以
高速猛力撞擊原告李祥鴻所有並停放於路面邊線外側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因所受之
慣性,復向前撞擊原告吳美惠所有亦停放於路面邊線外側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導致甲車
之車頭及車尾、乙車之車尾嚴重受損。
㈡、事發當時,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均熄火停放於路面邊線外側,
為無人駕駛之狀態,原告均當無肇事因素,而被告違反上開
道路交通規範,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其
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甲車維修費用: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需額外支付甲車之維修零件
費用197,260元,維修工資91,000元,共計288,260元。
2、乙車維修費用: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需額外支付乙車之維修零件
費用45,300元,維修工資50,800元,共計96,100元。
3、甲車交易價值貶損16萬元、鑑定費用6,000元:
甲車因被告侵權行為亦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原告為證明此
部所受損害,自有委託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之必
要,並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而經該公會本於專業,
參考車體結構碰撞部位等資料後,認定甲車如經修復完成,
與正常汽車交易市場收購行情價相較,甲車於事故前後交易
價值折損數額為16萬元。
4、代步車輛租賃費用3萬元:
原告李祥鴻現任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副處長,該職務未配有公
務車,然因職務內容之需求,時常必須前往諸如新竹縣尖石
鄉、五峰鄉、寶山鄉等較為交通不便之地區視察,又原告之
住所地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與新竹縣政府相距甚遠,則原告
李祥鴻所有甲車因被告過失肇事而受損,並未據修復已報廢
處理,致使原告李祥鴻於履行職務義務上及於工作通勤上產
生明顯之困難,可認原告李祥鴻具代步工具需求之必要性。
而原告因前述用車需求租借代步車輛,以一日1,000元計算
汽車租賃之費用,租賃期間自汽車毀損當日直至原告吳美惠
所有乙車修復完畢為止,共計30日,故生總計3萬元之汽車
租賃費。
㈣、從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前述各項損害之金額共計580
,3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暨其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其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損,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車碰撞其等所
有停放於路面邊線外側之甲車、乙車,致該等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輛受損照片、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5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對
於本件車禍肇事經過所為之陳述略以:「我於114年2月11日
4時34分駕駛BXN-0931自小客車沿中華路四段第二車道直行
往北方向行駛,身體不適、昏睡、過程不清楚,突然就與對
造停放於路邊之ABN-7960號、2801-VZ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當時天候晴,事發地之道路標誌標線清楚,路況及視線良
好,無障礙物亦無號誌」等語(詳本院卷第103頁談話紀錄
表),可知彼時被告駕車沿中華路四段行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與路旁停放之車輛保持間隔避免擦碰撞,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
及此,始致駕車撞擊彼時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甲車、乙車
使之受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據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有甲車、乙車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甲車、乙車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454,350元:
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甲車所受損害36萬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
情形而言。而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
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
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
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亦即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
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
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甲車之修復費用288,260元(含
零件197,260元、工資91,000元),及甲車因受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16萬元,以回復甲車物理性、價值性之原狀云云,
並提出甲車之維修估價單、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
等件為其憑據(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5頁
)。然查,由卷附甲車受損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觀之,可見
甲車後方車體有因受撞擊凹陷破裂而潰縮嚴重之損毀情形(
詳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而甲車經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依據現場實勘車體結構受損情形之結果,與保修廠提供
之修復工單等資料為鑑定,亦認甲車受嚴重撞擊,車體受損
達3分之1,前面內支架左右輕微受損,維修費用高達28萬餘
元而高於殘值,如經修復,尚受有交易價值16萬元之減損等
情,有該公會出具之車輛鑑定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3頁
),足見甲車受撞擊之程度尚屬嚴重,已明顯造成該車輛外
部多項鈑材及內部零件必須更新,即便修復,其行車安全性
及市場價值恐難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堪認客觀上回
復甲車原狀需費過鉅,並難得預期之結果,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
⑷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業將甲車報廢處理,未據支付任
何維修費用乙情,亦據原告於本院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62頁),可知原告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亦認甲車受損嚴重,已無法修復而為使用,
乃將之報廢而未據支付任何維修費用,則原告於本件既無因
支付修復甲車之費用而受有損害,回復甲車原狀亦顯有前述
重大困難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若仍准許原告得請求回復原
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既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
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應認原告僅
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由被告以金錢賠償甲車之價值利
益,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⑸而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
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則
被告所應以金錢賠償甲車之價值利益,應依114年2月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甲車之正常車況市價定其數額,始為允當。參
酌與甲車相同出廠年分、款式、顏色之中古車於交易網站銷
售價格約莫位於36萬元至38萬元區間,有原告提出之搜尋結
果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以同年份同型
車之車種,本存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
事故發生經歷等一切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認甲車於本件車禍
事故時之正常車況市價為36萬元,應屬適當。準此,被告就
甲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以賠償之數額為36萬元;逾此數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乙車所受損害58,350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
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
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
用96,100元(含零件45,300元、工資50,800元)乙情,業據
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詳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經核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卷附現場車輛受損照片
所示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堪
認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
損害額之標準,因乙車係於98年5月出廠,此有乙車車籍資
料在卷可憑(詳限閱卷),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4年2月11日時,乙
車已使用15年10個月,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
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⑶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乙車自出廠並領牌起
至本次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年,是該車關於零
件材料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經核乙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5
,30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7,5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300÷(5+1)=7,550】;至工資則無折舊
之問題。準此,被告應賠償乙車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乙
車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8,350元(計算式:7,550+50,800=58,
350)。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委託新竹區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就甲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因遭碰撞受損所受交易價值
減損數額為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詳本院卷
第71頁至第79頁)。審酌甲車車體因受撞擊,多處有凹陷、
破裂、潰縮之毀損情形,而其受損嚴重程度高低、受有交易
性貶值之損害數額若干,若未委託客觀中立之專業機構現場
實勘車輛受損情形加以鑑定評估,尚無從予以探求明晰,原
告亦無從衡量回復車輛原狀所需成本與可得預期之結果,據
以評估是否有將其修復之必要性,是縱使本件原告雖因回復
甲車原狀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並將甲車予以報廢,而無從請
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僅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甲車之價值利益,然原告委請專業機構為鑑定並為費用
之支出,既係為使兩造間車輛損害賠償爭議解決有所參考憑
據,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內容,亦係本於其專業、經驗,基於
客觀、中立立場所為,堪認屬客觀可信,並經本院引為裁判
之基礎,足認該費用確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得請求賠
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堪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輛租賃費用3萬元:
⑴原告主張原告李祥鴻任職於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其所有甲車
因於本件車禍事故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而報廢處理,其妻即
原告吳美惠所有乙車亦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進廠維修無法
使用,為滿足其執行職務及通勤所需,有租用代步車輛30日
,以每日租車費用1,000元計算,計支出代步車輛租賃費用3
萬元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新竹縣政府農業處
事務行程表等件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至第89
頁)。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係對於
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李祥鴻並因
其所任職務而有前往新竹縣各鄉鎮市執行公務之需求,此並
非其他大眾運輸工具所能取代,復衡之車輛受損後,通常需
經過估價、待料等過程,故原告主張因原告李祥鴻所有之甲
車業經報廢,且其妻即原告吳美惠所有乙車待修期間,家中
並無車輛可供使用,因此有另行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等情,
當可採認。
⑵而等待實際修繕之時間,既係現代人處理交通事故造成之車
損修繕事宜所必經,審究原告主張乙車送廠修復所費30日之
期間,尚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延滯、遲誤等情況;原告主張
租用代步車輛每日1,000元之費用數額,亦未逾越一般租車
市場租金行情,均屬合理,故經計算,應認原告主張增加租
用代步車輛之支出3萬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
),確屬因被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就此
部分費用支出所為賠償請求,應屬有據。
5、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共計為454,350
元(計算式:360,000+58,350+6,000+30,000=454,350)。
㈢、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詳本
院卷第157頁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54,350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