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413號
CPEV,114,竹北簡,41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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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余志宣



被 告 黃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4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0,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市○道○號南向88公里300公尺處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林雪非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95,080元(含工資34,600元、零件160,4
8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上
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
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
、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因為前方內側車道車輛變換車道
至中線,隨後我前方中線車道的車輛AQF-3393就讓他變換
至中線並減速,我就減速不及不慎追撞前方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不
慎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工資34,600元、零件160,480元
,合計195,08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
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
105年4月出廠,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
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是扣除折
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6,048元,再加上
前開工資34,6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50,6
4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
限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5月27日(於114年5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
力,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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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