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402號
CPEV,114,竹北簡,402,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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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吳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71元,及自民國114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駛於新竹縣○○鄉○道○號南向87公里800公尺處,
因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朱薇蘋所有、訴外人楊智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之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其車損維修合理
必要費用144,690元(含工資10,450元、烤漆17,520元、零
件116,7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突然緊急煞車,
被告雖有保持安全距離並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被告實
為受害者,且被告當時跟對方說各自處理各自的修車費,不
要提告,系爭車輛送修時沒有告知被告,被告修自己的車子
也花很多錢,不願意賠償,被告學佛,希望大家和平相處,
不要再訴訟,命保住就好,修理費用各自處理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其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承保、訴外
朱薇蘋所有、訴外人楊智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
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原告復主張上開車禍事故乃因被告之過失所肇致,被告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本件車禍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突然緊急煞車,伊
有保持安全距離,惟仍煞車不及,伊實為受害者云云。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
之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系爭車輛駕駛人楊智鈞係駕
駛車輛由五股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往南欲前往新竹,被告則駕
駛車輛從台北上國道一號往南到新竹欲回家,而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前為晚間21時許,天候為晴,事發地即國道一號南向
87公里800公尺處之道路標誌、標線清楚,路面狀況乾燥無
障礙物,楊智鈞及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前,均行駛在中線
車道(同向三車道),楊智鈞所駕系爭車輛車速約每小時70
至80公里,被告所駕車輛車速約每小時80公里,彼時車流量
大,楊智鈞因見其前方車流減速其亦減速,約3至4秒後系爭
車輛車尾即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楊智鈞乃報警處理等
情,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楊智鈞及被告二人於警詢時陳述甚詳
,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
53頁至第56頁)。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就肇事經過另陳稱:「
我下班時忘了帶眼鏡,加上當時在想其他事情,前方煞車時
沒有馬上發現,當我發現時只剩下3-4台車的距離,煞車不
及前車頭撞BFF-8658號車尾肇事,對方報警」等語(詳本院
卷第5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見彼時被告駕
車沿國道一號南向行駛,本應依前揭規定與前車間保持行車
速率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之行車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未注意保留與前方系爭車輛間之距離,猶分心想事情而
未及時煞車,始致由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彼時系爭車輛駕駛人
智鈞行駛於高速公路,因注意車前行駛之車輛開始減速,
為避免由後相碰撞乃減速行駛,難謂其有何過失可言,此觀
國道公路警察局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為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
告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楊智
鈞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益證(詳本院卷第57頁初步分析
研判表),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當屬
明確;被告辯稱其亦為受害者云云,實屬無稽。
3、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乙節,即堪認定。
4、被告雖另辯稱:彼時其已告知系爭車輛駕駛人各自處理各自
的修車費,不要提告,且其於系爭車輛送修前未獲告知,被
告為修自己的車已支出很多費用,不願意負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
 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被告自行負擔自身車輛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乃
屬當然之理。又遍觀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雙方
已約定應各自負擔本件車禍所致損失,不追究他方責任」此
一事實存在,被告亦無提出證據佐證雙方確有達成此約定,
應認「各自處理各自的修車費,不要提告」,僅屬被告個人
片面之主張,倘未獲他方應允,自無生拘束之效力,被告就
他方損失應負之賠償責任,當無從免除。
 ⑵又本件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經核亦無修復項目不合理
之情事,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詳下述),被告徒以系
爭車輛送交修復前未通知被告云云,拒為負擔賠償之責,於
法無據。
㈡、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58,771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
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
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
復費用144,690元(含工資10,450元、烤漆17,520元、零件1
16,720元)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21頁至
第23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原告
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
109年4月22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
憑(詳本院卷第19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3年8月30日時,系爭
車輛已使用4年5個月,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
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116,72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30,80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6,720÷(5+1)≒19,4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116,720-19,453)×1/5×(4+5/12)≒
85,919;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6,
720-85,919=30,801】;至烤漆及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
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8,771元(計算式:10,450+17,520+30,8
01=58,771)。
4、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朱
薇蘋,則其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
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58,771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詳本
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8,771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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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