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江崧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76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2公里3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撞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RFF-3191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使該車
受損,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
在案。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
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29萬4,859元【計算式:4萬3,129元(工
資)+3萬6,464元(烤漆)+21萬5,266元(零件)=29萬4,85
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8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
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
事故資料,經該局於114年5月8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7
233號函檢送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
㈢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修理費用共29萬4,859元
,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零件費為21萬5,266元),系
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
爭車輛於111年5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0日
,已使用2年4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21萬5,266元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為7萬5,169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不扣除折
舊之工資費用4萬3,129元、烤漆費用3萬6,464元,是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5萬4,762元【計算式:7萬5,169+4
萬3,129元+3萬6,464元=15萬4,762元】。則原告所承保系爭
車輛之被保險人即該車輛所有權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
額,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5萬4,762元,因該損
害額並未超過或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故原告得主張代
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該損害金額15萬4,762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
114年5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4,762元,及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215,266×0.369=79,433 215,266-79,433=135,833
第2年 135,833×0.369=50,122 135,833-50,122=85,711
第2年至第2年4月(共4月)
85,711×0.369×4/12=10,542 85,711-10,542=75,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