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張芝雯
被 告 陳雅蓉 住○○市○○區○○○路000號 ○○○○○○○○)
李妤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以放款借據約定若合計金額逾越民
事小額訴訟之金額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4
頁),是以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雅蓉因在設於新竹縣之學校就學,於民國106年8月30
日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申請撥款3筆,合計172,494元,並
由其母即被告李妤蓁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利息按教育
部之規定及公告計算,並應於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
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
1%計算利息並固定計算,且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陳雅蓉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並於114年4月15日轉列催收帳款,尚餘本金112,72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爰依放款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放款借據、撥款通知、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為證(卷第13-22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從而,原告依據放款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2,72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12,722元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