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周德威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周德成
周德至
周德亮
周平卿
周永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分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4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因兩造均在外縣工作生活,與系爭土地已無地
緣淵源,亦均無意願透過原物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另系爭12
15、1221、1431地號土地之分割尚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
制,無法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故以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
透過拍賣獲得價金之分配方式,應屬合理亦符共有人之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
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
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定等情,已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31頁),自堪信為真正。是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 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向本院對被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述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裁判亦同此見解)。經查,本院於114年6月18日會同原告、 被告周德至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經由新竹縣新埔鎮 義民路三段946 巷進入系爭土地,系爭1431、1432地號土地 位在1410地號土地的下方,進入系爭土地的道路為泥土路面 ,在入口處有設置鐵門,系爭1431、1432地號土地從1410地 號土地觀看雜草叢生,鄰近鳳山溪。又從義民路三段940 巷 進入,無法直接抵達系爭1215地號土地處,由空照圖觀之系 爭1215地號土地雜草叢生,另從義民路三段752 巷80弄進入 ,也無法直接抵達系爭1221地號土地,該土地由空照圖觀之 也雜草叢生,有勘驗筆錄可佐(詳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12 15、1221、1431地號土地確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面 積依序為49.09平方公尺、344.33平方公尺、150.16平方公 尺,其分割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面積規定之限制,不得分 割。再者,系爭土地若採行變價分割,則兩造共有人可透過 出賣方式將系爭土地出售,俾以提高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 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土地之 完整性,增進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且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 性,對共有人自屬有利。況系爭土地倘透過變價分割方式,
原共有人即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 價格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 人。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 爭土地加以利用,或個人主觀上認其對系爭土地,存有特殊 之情感,亦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利,如此,亦非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故本院綜合斟酌系 爭土地類型、使用情形、發揮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之 考量等一切各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採行變價分 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 ,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於變價後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 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 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附表一
地號 新竹縣○○ 鎮○○段0000地號 新竹縣○○ 鎮○○段0000地號 新竹縣○○ 鎮○○段0000地號 新竹縣○○ 鎮○○段0000地號 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農牧用地 農牧用地 暫未編定 面積 49.09㎡ 344.33㎡ 150.16㎡ 284.99㎡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1215 1221 1431 1432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周德成 1/4 1/4 1/4 1/4 1/4 2 周德至 1/4 1/4 1/4 1/4 1/4 3 周德亮 1/8 1/8 1/8 1/8 1/8 4 周德威 1/8 1/8 1/8 1/8 1/8 5 周平卿 1/8 1/8 1/8 1/8 1/8 6 周永卿 1/8 1/8 1/8 1/8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