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374號
CPEV,114,竹北簡,37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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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林驛桀即林恩裕

被 告 詹詠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名
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票字第101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此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本票債權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
其不存在以前,原告有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系爭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不認識被告,亦未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
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 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定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實在。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據此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 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等語,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證明之 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就原告簽名之真正為任何 證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即應逕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就系爭 本票負票據上之法律責任。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111年12月4日 6萬元 未載 林恩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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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