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黃盈菁
被 告 NGUYEN QUOC TOAN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
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6時12分及14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58,000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滙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合計106,000
元之損害。是被告提供其系爭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致
原告受有106,000元之損害,已對原告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原告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某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款項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借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其已遭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先後滙款共106,000元至系爭帳戶,並
旋遭轉滙提領一空,其因此受有10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
經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已對被告發布通緝之公函
、其之匯款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且
經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陳述明確,並經該案承辦檢察官確
實對被告發布通緝在案,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0519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
常會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上開犯罪所得者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是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原告遭該詐騙集團人
員詐騙,受其指示而先後共匯款106,000元至系爭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乃係基於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被告確
已成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106,000元之行為,依
上開之規定,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共同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0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106,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10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8日(於114年6
月18日為公示送達公告,於同年8月17日生送達效力,見本
院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