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351號
CPEV,114,竹北簡,351,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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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吳政
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吳政玠於民國98年間,就讀元培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
告葉月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之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
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共動用9筆
,合計368,885元,依上開借據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
且非在職專班者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
後滿1年之日起算,在職專班其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最後教
育階段學業完成日之次日起算償還期間,每一學期借款得有
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即自104年2月1日起分162期,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
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約定視為
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即114年3月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775
%加年率1%即2.775%固定計算;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吳政玠於就讀
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償,尚欠借款本金100,
2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被告葉月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4頁、第 31至32頁、第33至34頁)。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政玠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 被告葉月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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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