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法定抵押權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337號
CPEV,114,竹北簡,337,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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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林展

訴訟代理人 鄭佳
被 告 曾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以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11日竹北字第072321號所為之法定抵押權登
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義星前依本院111年度竹北簡
字第2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取得新竹縣○○鎮○○段0
0000地號土地、面積5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應
補償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淇勝新臺幣(下同)2,240元,
林淇勝將其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讓予被告,並經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林義星因分割而取得之系爭土地為
被告設定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林義星就
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
償債務。嗣林義星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原告已於113年9月25日將應給付予被告之補償
金2,240元以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725號為清償提存,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已不存在,自應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0
0號民事簡易判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72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新竹東門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
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民
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
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
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
兩造間分割共有物後未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原告之補償
金債權,原告已將應給付予被告之補償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
清償提存,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已經清償而
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並塗銷登記,然系爭土地現
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造
成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經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1日竹北字第072321號所為之
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1日竹北字第07
2321號所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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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