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282號
CPEV,114,竹北簡,282,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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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薛家祥(原名薛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
市○○路0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承保
、訴外人涂佳玉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63元(
工資35,200元、零件102,86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乙車之行車執照、涂佳玉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並經本院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局以114年3月27日
竹縣警交字第1140206976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5至69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
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乙車之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乙車修復費用13
8,063元(工資35,200元、零件102,863元),業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35至41頁),經核
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屬修復乙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堪採信。又乙車係111年3月出廠,有乙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8日,
已使用1年6月餘,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乙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並應以使用1年7月計算。是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0
,93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部分,無折舊之
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
車修復費用共計86,136元(計算式:50,936+35,200=86,136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有明文。查乙車之駕駛人涂
佳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且依上開
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而涂佳玉
乙車停放在劃設紅實線處,且乙車左側部分車輪及車體已超
過紅實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59、65至66頁),足認涂佳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審酌涂佳玉與被告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
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涂佳玉與被告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
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30%、7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
60,295元(計算式:86,136*(1-30%)=60,295,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一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保險人
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以60,295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1日
(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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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863×0.369=37,9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863-37,956=64,907
第2年折舊值    64,907×0.369×(7/12)=13,9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907-13,971=5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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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