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BG000-A11215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BG000-A11215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何家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6月間分手。被
告明知原告於112年7月23日所拍攝暨傳送之裸露陰部數位照片
1張(下稱系爭照片),僅係原告基於兩造曾經交往之情誼
而提供予被告個人觀覽。惟被告因與原告分手後心有不甘,
竟於112年9月7日某時,在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住處(住
址詳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暱稱詳
卷)公開貼文刊載含有系爭照片之兩造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對話紀錄擷圖,以此方式揭露原告之IG帳號(帳
號詳卷)、原告之交往情況及原告之性生活等個人資料,並
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系爭照片,侵害原告隱私權且情
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照片並無原告之臉面,是否可具體特定為原 告之身體非無疑問,且系爭照片係被告為澄清不實指控而發 布於被告臉書,並非因與原告分手後心有不甘,亦非惡意散 布原告隱私部位,可否認為侵害原告隱私權情節重大,非無 疑義;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12年6月間分手,且被告明知 原告於112年7月23日所拍攝暨傳送之系爭照片,僅係原告基 於兩造曾經交往之情誼而提供予被告個人觀覽,竟於112年9 月7日某時,在被告住處,以被告臉書帳號公開貼文刊載含 有系爭照片之IG對話紀錄擷圖,以此方式揭露原告之IG帳號 、原告之交往情況及原告之性生活等資料,並以網際網路供 不特定人觀覽系爭照片;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
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8頁),並有被告臉書公開貼文之擷圖、系爭照片(本院 竹東簡附民卷第19至31頁)、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本院竹北 司簡調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是否情 節重大?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照片為原告露出陰部之照片,有被告臉書公開貼文之擷 圖、系爭照片附卷可佐(本院竹東簡附民卷第19、31頁); 被告以網際網路公開系爭照片,已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並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本院竹北司簡調 卷第13至18頁),被告並自陳:關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 除「分手後心有不甘」外,其他部分沒有爭執等語(本院卷 第58頁),可見被告確實有以網際網路公開系爭照片之侵害 原告隱私權行為,並已違犯上開刑事犯罪,情節確屬重大。 3.被告抗辯:系爭照片並無原告之臉面,是否可具體特定為原 告之身體云云。然被告以臉書公開發布貼文敘述兩造間之糾 紛,並附上含有系爭照片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擷圖,觀覽之人 依憑整體脈絡顯然可以認知系爭照片即為原告之身體隱私部 位,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無稽。
4.被告另抗辯:被告並非因與原告分手後心有不甘,而係為澄 清原告對被告之不實指控云云。然被告之內心動機無論係因 分手後心有不甘,或係為澄清不實指控,其顯現於外部之行 為均應循合法之途徑理性處理,而非以網際網路公開含有原 告隱私部位之系爭照片作為手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解於 其行為已違犯上開刑事犯罪之事實,亦無從作為其以臉書貼 文公開系爭照片之正當事由,委無可採。
5.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1.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系爭照片為原告裸露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且係原告因兩造 前為男女朋友之情誼始傳送被告,於對話中被告亦稱讚原告 ,兩造復有相約用餐、見面或攝影事宜,有被告臉書公開貼 文所附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本院竹東簡附民卷 第19至21頁),然被告事後竟以網際網路之臉書公開貼文供 不特定人觀覽系爭照片,所為侵權行為情節嚴重,並審酌兩 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及衡量原告與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核屬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1月19日(本院竹東簡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