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235號
CPEV,114,竹北簡,235,202508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江昶融
被 告 賴筱薇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且經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114年度司票字第46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現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其對被告清
償完畢而已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
,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詎原告
早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已遵期全數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對
被告之借款債務100萬元,而事實上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
,已於112年1月21日、112年3月10日及112年5月12日,分別
滙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000,000元及100,000元
,合計1,60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顯已超出兩造於112年5
月18日,所簽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
所記載應付之款項1,000,000元,即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前
,已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內容完成清償,且有超額給付被告6
0萬元。再由112年3月28日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所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坦承原告已清償900,000元,復
於113年10月31日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先表明針對系爭本
票之1,000,000元借款已經歸還被告時,被告亦僅表示原告
尚欠其背叛婚姻之1,000,000元離婚賠償,而未否認原告已
返還其借款債務之事,可見被告亦已自認系爭本票擔保之1,
000,000元借款債務已經清償。
㈡、另原告就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立,係原告於簽發
前一晚,因兩造間離婚事宜及工作疲勞,情緒壓力沈重,故
大量飲酒,致原告於翌日簽立當時,處於宿醉、精神狀態不
濟狀態,加以簽署離婚協議過程中,被告不斷聲稱原告尚欠
其1,000,000元,原告考量兩造過去金錢往來頻繁,且情緒
緊張、缺乏帳目支持之情況下,為快速完成離婚手續,未經
查證即匆促簽署系爭本票,並口頭承諾倘若事後查證確實尚
有積欠被告借款債務,願負清償責任,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
,既然事後查證結果,原告已無積欠被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債務,應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
㈢、爰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稱系爭本票擔保之1,000,000元債務,已於112年3月10
日即已清償,且於112年1月21日與112年5月12日再行補足超
額給付共計1,600,000元,已無欠款云云。惟從兩造於112年
3月28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給被告之1,500,000元(
即112年3月10日給付之1,000,000元及112年1月21日之500,0
00元),其中900,000元是清償原告從被告戶頭中曾經提領
出之900,000元,剩餘600,000元是原告先前承諾要多給被告
100萬元中之600,000元,故原告尚餘400,000元未給被告。
嗣因原告又向被告借款187,000元,故原告要再給付被告587
,000元(即400,000元+187,000元=587,000元),又因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對被告家暴及出軌,被告就此向原
告多要300,000元,共計887,000元(即587,000元+300,000
元=887,0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說明如原告急於離婚,就
把887,000元寫進離婚協議書中。嗣於112年5月12日原告親
自在LINE對話內,對被告稱113年底前會再給付被告1,000,0
00元(同日已滙給被告100,000元),並承諾會白紙黑字留
下字跡畫押,避免被告日後質疑原告反悔等語,可見原告於
112年5月12日,已承諾要給被告1,000,000元,該金額係包
含借款、贈與、賠償等,並同意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
是原告於112年1月21日、3月10日、5月12日所給付予被告共
160萬元,與其前述於112年5月12日所承諾要再給付被告,
並其後載明在系爭離婚協議書內之系爭100萬元,完全無關
,否則,倘原告已於112年3月10日,清償被告系爭100萬元
債務完畢,何以於同年5月18日所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
,其又承諾要給付被告100萬元,約定清償期於113年12月31
日,並簽發、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是原告稱系爭本
票擔保之1,000,000元債務已經清償云云,並非事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
與被告口頭約定並承諾,倘事後查證其對被告尚有欠款,願
負擔清償責任等語,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且
因原告答應給付被告之系爭1,000,000元,係包含原告向被
告之借款、贈與及賠償,此觀雙方112年5月18日前LINE對話
紀錄即明,故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內,文字清晰表明為特
別補償約定,且未有任何原告所稱:事後查證確實尚有欠款
,始願負擔清償責任之文義,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合
。又被告否認原告於112年5月18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及簽發
系爭本票當時,有精神狀態不濟及欠缺完整判斷能力之情形
,況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已載明兩造係經確認並完全了
解離婚協議書內容,且本於自由意志情況下簽立該協議書,
且倘原告當時係精神不濟,何以又有其所稱:當時兩造於溝
通後以口頭約定,倘事後查證確實原告對被告尚有欠款,原
告願負擔清償責任之情形?本件純係原告遭被告催討債務後
,故意編造藉口欲加以脫免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2年5月18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書協議離婚,於第4條約定:「特別補償約定:因乙方
(即原告)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曾向甲方(即被告)借貸資
金供周轉使用,故乙方應於2024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台幣壹
佰萬元予甲方,甲方(按應係乙方)並應於簽署本協議書之
同時,簽發乙紙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本票交付給甲方(
本票需載有發票人、發票日及發票金額。票據號碼:000000
0請自行填上),以作為前開應付款之擔保。如乙方確實於2
024年底前清償本條所約定之債務,則甲方應返還本票據予
乙方」,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且雙方並
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又原告於簽立系爭離
婚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前,分別於112年1月21
日、112年3月10日、112年5月12日,各滙款500,000元、1,0
0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且原告於1
12年1月21日、112年3月10日滙款時,其交易紀錄上有註記
「薇寶寶私房」之文字;被告執系爭本票,於114年1月間向
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確定在案;另兩造間確有為如被證1所示內容之LINE
對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網路銀行滙款紀
錄、存摺內交易明細資料、系爭本票裁定,及被告提出之被
證1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81
-87、105-109、147-151、125-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
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者,在於:1、兩造簽立
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及之前,原告是否有同意113年底前,要
支付被告100萬元?支付該100萬元之原因為何?原告於112年
5月12日滙予被告之100,000元,是否包括在被告所稱原告於
113年底前,要給付被告1,000,000元之內?原告就其積欠被
告之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2、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
系爭本票,其擔保之原因債權為何?是否僅指原告向被告借
款債務之清償?或包括被告所稱原告另要給被告之款項及因
家暴及外遇等,被告所要求原告賠償款項部分?爰予以論述
如下。
㈢、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及之前,原告是否有同意113年底
前,要支付被告100萬元?支付該100萬元之原因為何?原告
於112年5月12日滙予被告之100,000元,是否包括在被告所
稱原告於113年底前,要給付被告1,000,000元之內?原告就
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觀以前述系爭離婚協議
書第4條之約定,業已載明「…故乙方(即原告)應於2024年
12月31日前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予甲方(即被告)…」(見
本院卷第149頁),即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原告在
其內已與被告約定並同意,在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告1
00萬元。原告雖主張:當時兩造簽離婚協議書時,係口頭約
定如經查證其有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其願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雙方因此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且
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其係在精神不濟,未經查證狀態
下,即簽訂該第4條內容並簽發本票予被告等語,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反而於系爭離婚協議
書第6條,業已載明:兩造係經確認並完全了解離婚協議書內
容,且基於自由意志情況下簽立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9
頁),則原告所稱:當時兩造有以口頭約定,如經查證其有
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其始須對被告負給付款項責任;其當時
係在精神狀態不佳情況下,約定、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條之內容云云,已難遽以採信。況倘兩造真有原告所稱之口
頭約定,何以不將此等約定內容,載明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內
,反而却係於該協議書第4條內,明確記載其同意於113年12
月31日前,給付被告100萬元,並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以為擔
保,而無任何附有條件之情形,亦顯與常情有違,益證原告
上開之主張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
2、況查,依被證1兩造於112年5月18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先向原告稱:「問一下
喔,你給的150(按指150萬元,即前述原告於112年1月21日
、112年3月10日,所各滙予被告50萬元、100萬元,合計之1
50萬元),是包含還我戶頭裡原本的90(按指90萬元)嗎?
不是要額外給我100萬的嗎?我這十年多付出的勞力扣掉日
常生活瑣碎,應該也沒那麼不值吧?150(按指150萬元)扣
掉90(按指90萬元)。才60(按指60萬元)?」,原告則回
應表示:「好」,接著被告稱:「因為原先你給我50(按指50
萬元)又借了18萬7千,所以請你再(按:被告誤繕為「在
」)給我40萬加上18萬7千,總共58萬7千」;嗣被告於112
年4月2日又稱:「請問這筆58萬7千你什麼時候可以給我呢
?另外我想跟你要一筆家暴跟出軌的精神賠償30萬(願意給
嗎?……如果你很急想先辦離婚的話,那這筆88萬7千就必需
加到協議裡面,同意嗎?或你有什麼異議可以提出來!」(
見本院卷第125頁),依上開112年3月28日、4月2日之LINE
對話內容,被告係向原告表示,原告於112年3月28日之前,
所滙予被告之150萬元,扣除還被告帳戶內之90萬元,及原
告同意多給被告100萬元,尚不足40萬元,加上原告另向被
告借款18萬7千元之返還,暨被告所稱其另向原告要求一筆
家暴與婚姻出軌之精神賠償金30萬元,合計要求原告要再支
付其共計88萬7千元,而原告於112年4月2日時,並未回應被
告,其是否同意給付該金額。嗣被告再於同年4月5日LINE予
原告,要求原告加以回應,原告則表示「?」即問號,被告
接著稱:「裝傻是嗎」、「這樣耗著有意思嗎?」,嗣原告於
翌日即同月6日表示:「嗯 搬一搬~簽一簽(按指簽離婚協議
書)吧」,被告則回應:「錢不給嗎?」(以上見本院卷第12
5頁),之後原告於112年5月12日,LINE予被告表示:「我不
後悔跟妳曾經在一起的日子…該屬於妳的東西、妳要的東西
,我還是會留給妳…⑴2024年結束以前我會給再給妳100萬(
今日已匯10萬)…⑶我們暫定約5/17或5/18,簽一簽(按指簽
離婚協議書),妳曾對我的好,我銘記在心,咱好聚好散…
。附註:⑴當面我也會白紙黑字留下字跡畫押紅印,以免妳日
後還要遲(按應係質)疑我會反悔該給妳的東西…」等語,
被告則回應表示願與原告約日期以簽離婚協議書(以上見本
院卷第127頁),嗣兩造並於112年5月17日、18日,再以LIN
E互相聯絡辦理離婚事宜(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於該月18
日當天,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且辦妥離婚登記之情,亦如前
述。
3、是依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原告先後於112年1月2
1日、3月10日、5月12日各滙款50萬元、100萬元、10萬元予
被告之情形,可知於原告在112年1月21日、3月10日先後滙
付被告共計150萬元後,經被告要求原告再給付其款項時,
原告其後已於112年5月12日,先滙款10萬元予被告後,並於
該日再向被告承諾,其願於113年12月31日前,再給付被告1
00萬元,而為被告所同意,雙方就協議離婚之條件,已大致
談定,遂經約定而於112年5月18日碰面,予以辦理協議離婚
事宜,且將原告所承諾之上開內容,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4條內,原告為擔保其之付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等情,亦堪認定為實在。又依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觀
之,亦可知經被告要求原告給付其款項,而原告同意於113
年底,再給付被告該100萬元之款項,並非僅係借款之返還
,亦包含有被告所稱其他名目之款項在內,亦屬實在。再者
,從原告於112年5月12日滙付予被告10萬元後,於同日再向
被告表示願於113年底前再給付被告100萬元,且其後於112
年5月18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內,亦載明其應於11
3年底前,給付被告100萬元,然全然未附註、記載其中10萬
元業已給付,且又於同日簽發並交付與其所承諾,願再給付
予被告100萬元相同金額之面額、而非扣除10萬元,面額僅9
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付款之擔保等情形以觀,亦
可認原告於112年5月12日所滙付予被告之該10萬元,並不包
括在其當日於LINE中,及同月18日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
約定中,向被告所承諾於113年年底之前,再給付予被告該1
00萬元範圍之內,且原告所承諾願給付被告之系爭100萬元
,與原告於112年1月21日、3月10日、5月12日所滙付予被告
合計之160萬元,並無關聯。則原告主張:事後經查證,其早
於112年1月21日、112年3月10日及112年5月12日,已合計共
滙款1,600,000元予被告,已無積欠被告借款債務,自不需
再給付被告任何款項云云,亦不可採。
4、至原告另以:依兩造於113年1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先
表明針對系爭本票之1,000,000元借款已經歸還被告時,被
告亦僅表示原告尚欠其背叛婚姻之1,000,000元離婚賠償
而未否認原告已返還其借款債務之事,可見被告亦已自認系
爭本票擔保之1,000,000元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依前所述,原告所承諾於113年12月底前
,要再給付被告之系爭100萬元,其原因並非僅係借款之返
還,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
,有再給付被告任何款項以為債務之清償,則原告以上開之
LINE對話,用以證明其已因清償,而未再積欠被告系爭100
萬元債務云云,亦無法憑採,原告就其積欠被告之前述100
萬元債務,並未清償之情,堪認為事實。 
㈣、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系爭本票,其擔保之原因債權為何
?是否僅指原告向被告借款債務之清償?或包括被告所稱原
告另要給被告之款項及因家暴及外遇等,被告所要求原告賠
償款項部分?
  經查,兩造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文字,雖係記載:
因原告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向被告「借貸資金」供
周轉使用,故原告應於113年年底前,給付被告100萬元,原
告並應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同時,簽發100萬元之本票
交付予被告,以擔保該100萬元款項之給付等情(見本院卷
第147-149頁),惟查,依前開所述,原告於112年5月12日
所同意再給付被告之系爭100萬元,其名目並非僅係借款之
返還,已為原告所認知及同意,且原告亦係本於其於112年5
月12日,向被告所承諾其於113年底前,願再給付被告100萬
元之內容,而於數日後,在同月18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離婚
協議書第4條內,將該等內容以書面方式約定在內,並同意
簽立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為其對被告付款之擔
保(見本院卷第149頁),準此,可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
爭本票,其擔保之債權,即為原告所承諾願再支付予被告之
系爭100萬元債務,且其債權、債務之原因,並不限於借款
返還一項,亦包括被告所稱之其他名目乙節,亦堪採認為實
在。
㈤、依上所述,原告既已於112年5月12日在LINE對話,及同月18
日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同意於113年底前,再給付被
告100萬元,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付款之擔保
,然原告屆期並未依約給付系爭100萬元予被告,既尚積欠
被告系爭100萬元債務,且為系爭本票所擔保,則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而應予判決駁回。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江昶融 112.05.18 1,000,000元 無 WG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