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曾鈞鼎
曾鈞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錢小龍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法扶)
被 告 福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錢小龍、福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鈞鼎
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下
同)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錢小龍、福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曾鈞麟
壹佰萬元,及均自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錢小龍、福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曾鈞鼎、曾鈞麟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錢小龍、福翔砂石
企業有限公司如分別以貳佰貳拾玖萬陸仟柒佰元、壹佰萬元
為原告曾鈞鼎、曾鈞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錢小龍受僱於被告福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翔公
司),被告錢小龍於113年2月7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後拉砂石專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行駛至該橋下坡引道外側快車道時,應
注意該時間屬禁行砂石車,且亦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併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陰
、道路平坦、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於顯示右方向燈光後即往右駛入自強南路跨行中內車道
至中外車道,適有同向、由原告曾鈞鼎、曾鈞麟(下稱原告
2人)之父即訴外人曾健榮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經國橋由南往北方向之下坡引道機車優先道直行
駛入自強南路中外車道,2車發生撞擊,致曾健榮人車倒地
,頭部遭系爭曳引車右後輪輾壓當場死亡。
㈡、原告2人所受損害如下:
⒈喪葬費648,100元
原告曾鈞鼎因處理曾健榮喪葬事宜,支出如【附表】所示之
喪葬費用,共計648,100元。其中【附表】編號16之生前契
約固為原告曾鈞麟所購買,然原告曾鈞麟已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曾鈞鼎,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卷第141頁)。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曾鈞鼎600萬元、原告曾鈞麟400萬元
曾健榮於案發時正值退休享福之際,卻因本案驟然離世,原
告2人因痛失至親哀傷不已,原告曾鈞鼎甚而足不出戶,足
見原告2人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被告錢小龍、福翔公司(
下稱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曾鈞鼎、曾鈞麟精神慰撫金
各600萬元、400萬元。
⒊從而,原告曾鈞鼎共計受有6,648,100元(喪葬費648,100元+
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之損害、原告曾鈞麟則受有精神慰撫
金400萬元之損害。
⒋原告2人嗣後已各領取強制險理賠各1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曾鈞鼎6,64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曾鈞麟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錢小龍
⒈不爭執被告錢小龍、曾健榮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並致曾
健榮死亡;被告錢小龍為肇事原因,曾健榮無肇事因素;原
告曾鈞麟將【附表】編號16之生前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曾鈞
鼎。惟否認被告錢小龍係受僱於福翔公司,並爭執原告2人
請求之損害金額。
⒉被告福翔公司非被告錢小龍之僱用人,被告錢小龍僅係靠行
在被告福翔公司,系爭曳引車為被告錢小龍自行出資購買及
繳納貸款,購買之初因被告錢小龍無資力方以被告福翔公司
之名義申辦貸款,且嗣後被告錢小龍亦已向被告福翔公司購
買系爭曳引車,僅尚未過戶,此有汽(機)車買賣合約書、
動產擔保合約書、被告錢小龍存摺影本可憑(卷第41-46、5
7-78頁)。
⒊就原告請求金額爭執如下:
⑴就喪葬費部分,【附表】編號16之生前契約已包含完整之殯
葬服務,實無再增加【附表】編號5至15之喪葬費用之必要
;【附表】編號17、18之電子發票分別記載「喪葬用品」、
「治喪收入」,無從判斷是否為喪葬必要費用。
⑵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錢小龍案發後深感愧疚與歉意,故
均親自出席調解程序,並未推給保險公司,然因被告錢小龍
本身經濟狀況不佳,每月須支出貸款、父母醫藥費、加油費
、靠行費等約20萬元,實無力負擔原告2人請求之高額精神
慰撫金,爰請求酌減。
⒋本件案發後,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2人每人各100萬元強制險
保險金,並以原告曾鈞鼎為提存物受取人清償提存30萬元在
本院提存所,有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96號提存書可證(卷第
79頁)。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27頁)。
㈡、被告福翔公司:系爭曳引車為被告錢小龍所購買,僅係當時
被告錢小龍不能自己貸款,始以被告福翔公司名義貸款,並
因被告錢小龍無法參加工會,被告錢小龍才會在被告福翔公
司投保勞保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3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錢小龍、曾健榮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並致曾健榮死
亡;被告錢小龍為肇事原因,曾健榮無肇事因素;原告曾鈞
麟將【附表】編號16之生前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曾鈞鼎;原
告2人已各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被告錢小龍以原告曾
鈞鼎為提存物受取人清償提存30萬元在本院提存所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96號提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
(卷第13-17、79、1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
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錢小龍上開過失行為與曾健榮間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且主觀上具過失,已如前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⒉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福翔公司為被告錢小龍之
僱用人,應與被告錢小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錢小龍於案發後第1次警詢時陳稱:我是職業駕駛,自11
2年10月16日開始在福翔公司就職,工作內容是駕駛曳引車
載運蓋屋的成品、混泥土砂石原料等,平常都是公司通知出
勤,案發當天是從福翔公司砂石場駕車出發,要前往台元科
技園區載石頭原料等語(相驗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
而系爭曳引車車身亦印有「福翔砂石企業公司」之字樣(相
驗卷第27頁反面)。
⒉再參以被告錢小龍自112年10月18日起勞保即投保在被告福翔
公司,被告福翔公司並於112年、113年間給付被告錢小龍薪
資各52,800元、328,800元,有被告錢小龍112、113年所得
資料、勞保查詢資料存卷可稽(限閱卷第26、31、41-42頁
)。
⒊是以,依據上述⒈⒉可知,被告錢小龍係為被告福翔公司服勞
務並受被告福翔公司監督之人,則不論系爭曳引車是否為被
告錢小龍自行出資購買,均不影響被告福翔公司為被告錢小
龍僱用人之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有明文。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喪葬費596,700元
⑴就【附表】編號17之喪葬用品費,原告2人並未提出喪葬用品
之細項,且編號16之生前契約已涵蓋部分喪葬用品,是以本
院無從認定該喪葬用品是否與生前契約內容重複及是否有必
要,故應予剔除。
⑵就【附表】編號18之大體穿衣費,其電子發票僅記載「治喪
收入」,復原告2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治喪收入」即等同
於「大體穿衣費」,再者生前契約已包含為亡者更衣之項目
,故此筆費用亦應剔除。
⑶就【附表】編號5至15之喪葬費用,除編號11應予剔除外,其
餘均為必要費用,且未與編號16之生前契約重複:
①曾健榮為意外死亡,依民間習俗有招魂之必要,且編號5之引
魂居士亦為生前契約所無,為必要費用。
②曾健榮係頭部遭碾壓而亡,確有編號6禮體淨身及頭部修復之
必要,且為生前契約所無,為必要費用。
③編號7-10部分,生前契約僅有頭七、尾七各1名師姊或居士為
亡者誦經,且未舉行功德法會;編號13、14部分,生前契約
僅有誦經人員;編號15部分則為生前契約所無。本院審酌藥
師寶懺功德法會為我國佛教葬禮常有之儀式,目的係為幫助
亡者解除病苦,消除業障,順利往生;而就頭七、三七、尾
七、告別式、返主、晉塔等儀式,亡者家屬亦通常會委請出
家師父為亡者誦經祈求冥福。是以【附表】編號7-10、13-1
5均為喪葬必要費用,且未與生前契約重複。
④就骨灰罐部分,編號11之水晶白玉經文骨罐為較高級之骨灰
罐,此乃原告曾鈞鼎之孝心,惟生前契約已配有黑花崗骨灰
罐,故編號11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⑤骨灰罐內膽具有防霉、防潮、防摔之效果,考量臺灣氣候潮
濕、多地震,編號12應為必要費用。
⑷【附表】編號1至4、16均為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⑸從而,喪葬必要費用共計569,700元(計算式:648,100元-編
號17之5,000元-編號18之3,500元-編號11之42,900元=596,7
00元)。
⒉原告曾鈞鼎、曾鈞麟精神慰撫金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
⑴原告2人因被告錢小龍上開過失行為痛失其等父親曾健榮,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等向被告錢小龍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⑵本院審酌原告曾鈞鼎112年、113年所得分別為398,749元、29
9,866元,名下財產價值共計1,346,753元(個資卷第5-11頁
);原告曾鈞麟112年、113年所得分別為34,422元、20,801
元,名下財產價值共計5,288,479元(個資卷第13-23頁);
被告錢小龍112年、113年所得分別為151,031元、331,824元
,名下財產價值2,607,609元(個資卷第25-36頁)。兼衡本
件案發時原告曾鈞鼎第一時間趕赴現場,親眼目睹曾健榮頭
部重創、未經修復前之模樣(相驗卷第13頁反面),心理創
傷應較原告曾鈞麟深重,故認原告曾鈞鼎、曾鈞麟請求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300萬元、200萬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曾鈞鼎因曾健榮死亡所受之損害為3,596,700元(
喪葬費596,7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曾鈞麟則為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已經認定如前,故此部分
應予扣除。
㈤、又提存為債之消滅之原因,被告錢小龍已以原告曾鈞鼎為提
存物受取人清償提存30萬元在本院提存所,有本院114年度
存字第296號提存書為證(卷第79頁),則不論原告曾鈞鼎
是否已至提存所領取上開30萬元,均應認被告錢小龍已向原
告曾鈞鼎給付30萬元,是以原告曾鈞鼎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再
扣除30萬元。
㈥、從而,原告曾鈞鼎、曾鈞麟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2,296,700
元(計算式:3,596,700元-100萬元-30萬元=2,296,700元)
、1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㈦、綜上,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原告曾鈞鼎、曾鈞麟各2,296,700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附民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2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2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
被告2人之聲請,為被告2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名稱 頁碼 1 小禮廳、入殮室、冷凍室、靈堂、靈位牌、禮體淨身室使用費 19,200元 113年2月17日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附民卷第9頁 2 遺體火化處理費 4,500元 113年2月15日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附民卷第9頁 3 驗屍費 2,000元 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代辦證明單 附民卷第11頁 4 拜飯費 2,700元 估價單 附民卷第11頁 5 引魂居士 2,500元 龍巖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113年2月22日電子發票 附民卷第15頁、卷第125頁 6 禮體淨身+頭部修復 200,000元 7 頭七出家師父 14,000元 8 三七出家師父 14,000元 9 五七出家師父 14,000元 10 滿七藥師寶懺功德 28,000元 11 水晶白玉經文骨罐 42,900元 12 房型內膽 10,000元 13 告別式升等出家師父 7,400元 14 返主升等出家師父 2,500元 15 晉塔出家師父 6,000元 16 生前契約 280,000元 龍巖生前契約、113年2月7日電子發票 附民卷第16頁、卷第93-112頁 17 喪葬用品 5,000元 龍巖113年5月16日電子發票 附民卷第11頁 18 大體穿衣費 3,500元 龍巖113年2月22日電子發票 附民卷第17頁、卷第91頁 共計 648,1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