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4年度,212號
CPEV,114,竹北簡,212,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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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黃啓峰
被 告 周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12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間之某日,將其母喬三欣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7日起,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5月25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前
台中商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56
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刑事
判決查明認定無訛,並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參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
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提供其母親名
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6萬元至上開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既
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行為,而
原告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原告此部分
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萬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之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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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