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劉湘傑
被 告 林○○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0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8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行經新民街與新民街213巷口時,因有垃圾車停在新
民街與新民街326巷口網狀線前執行勤務,伊乃自垃圾車左
側欲繞越之,適逢行人即被告甲○○自垃圾車前方之新民街32
6巷由北往南方向跑步穿越新民街,兩方遂發生碰撞,原告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腰椎挫傷、左腳踝挫傷、右肩挫傷、
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甲○○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
乙○○負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
伊於車禍發生後之數日,因感身體不適遂至醫院門診,經診
斷腰椎受傷部分需實施第三第四節骨釘置入手術及支架融合
手術,乃於113年4月29日住院接受治療。而伊之前雖曾因腰
椎問題就醫,惟於112年7月22日手術後,當年9月份即停止
服藥,近三個月皆未開藥,且兩次手術之位置不同,故被告
應賠償此次治療腰椎損傷之醫療費。
(二)看護費1萬元:
住院開刀期間請看護照護5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故被告
應賠償此部分費用1萬元。
(三)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所受之
腰椎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蓋其未於車禍當日前往就
診,而係遲至數日後始就醫,有可能係因其他原因所造成。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而與
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病歷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
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車
禍是否肇因於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
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
,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
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徒步穿越道路時,本應遵守交
通規範,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惟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應注意
左右無來車,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道路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甲○○竟疏於遵守於此,於徒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
左右來車即跑步穿越,造成行駛於新民街之原告機車反應不
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足見被告甲○○之使用
交通道路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
責任,應屬有理。然而,原告於騎乘機車行經繪設網狀線之
四岔路口時,本亦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準
備、暫停讓行人之義務,而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
自承當時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20-30公里,完全未看到對方
等語(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96號卷第5頁,下
稱偵字卷),致以機車與被告甲○○發生碰撞,則其就本件交
通事故亦應具肇事因素。
(三)關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
禍發生於日間,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原
告當時係為繞越前方暫停在車道上之垃圾車,而自垃圾車左
側跨入對向車道行駛,其於超越垃圾車時,右方視線遭垃圾
車遮蔽;被告甲○○則係於自垃圾車車頭穿越道路時,其左方
視線遭垃圾車遮蔽等情節;復依肇事雙方原因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另審酌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與被告甲
○○之行為均為肇事原因等節(見偵字卷第42-43頁),爰認
原告與被告甲○○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
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甲○○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
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本院審酌被告甲○○為000年0月00日出
生,於本件車禍113年4月1日發生時固尚未成年,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惟被告甲○○對於車禍當時之情況既能清楚描述(
見偵字卷第8-9頁、34頁背面),足證其於行為時係有識別
能力,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其
法定代理人丙○○、乙○○連帶賠償本件損害,於法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二)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之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合併
神經壓迫傷害,共支出醫療費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病歷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之腰椎傷害與本件
事故具因果關係。
2.經查,本院曾就造成原告腰椎傷害之原因,函詢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新竹分院),經該院以114年5
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40001685號函覆略以:「經查病人丁○○
於113年4月8日至門診接受治療,表示腰背疼痛,做動作就
痛,彎腰就痛。此前,病人於112年有腰椎三四節輕微間盤
突出,於113年4月1日車禍後變嚴重,且113年4月8日門診時
有神經壓迫症狀,因時間點相近,故與車禍有其關聯性。」
等語(見卷第93頁),亦即認定兩者之間有關聯性。是本院
審酌原告係於113年4月1日發生車禍,其於同年月8日經門診
診治認其受有包括腰椎挫傷在內之身體多處挫傷(見卷第55
頁);嗣於同年月15日再次至神經外科門診後(見卷第98頁
),即於同年月29日住院接受腰椎第三第四節骨釘置入手術
及支架融合手術(見卷第57頁),兩者時間相近、病症相關
,可認原告之腰椎第三第四節滑脫合併神經壓迫傷害,應為
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3.又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13年4月8、1
5日、5月8、15、27日至神經外科門診之醫療費530元、230
元、220元、410元、410元,以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69,809
元,合計為71,609元,有中國醫新竹分院隨函檢附之醫療收
據在卷可考(見卷第95-102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醫療費,即應以71,609元為限。
(三)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其因腰椎傷害,而於113年4月30日接受手術並住院
治療,期間需由他人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等情,雖未其提出任何看護費用單據為證。然查,原告所受
之腰椎傷害,既經本院審認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為治療此部分傷勢所受之看護費損害,即應由被告負責賠
償。又經本院就有關該次治療,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護期
間及其金額等項函詢中國醫新竹分院,經該院函覆略稱:「
…病人於住院中需要全日看護,出院後約需兩周半日看護…,
家屬自僱看護全日費用為2700元/日、半日為1500元/日。」
等語,有該院114年5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40001685號函附卷
足佐(見卷第93頁),足證原告自113年4月30日住院手術起
至同年5月4日出院止,確有由他人全日看護5日,以協助日
常起居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分費用
,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尚屬合理。
3.綜上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手術時起5日之之全日看
護費,即應為1萬元【計算式:2,000元*5日=1萬元】。
(四)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甲○○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挫傷、腰椎滑脫合併神經壓
迫等傷害,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
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
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112、113年財產、所得資料
(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衡量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1,609元、看護費
1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共為131,609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
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原告應負擔
5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雙方同有
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則被告應負
之賠償金額為65,805元【計算式:131,609元×50%=65,8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
,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