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彭義軒
彭冠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陳德任
徐毓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
,原告丙○○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丁○○負擔十分
之一,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
原告丁○○、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丙○○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63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656,514元,及其中635
,9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534元(計算式:
656,514-635,980=20,534)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
30日11時43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八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駛至田新八街與福德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以及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原告丁○○騎乘原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丙○○,沿福德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因而遭被告乙○○駕駛之甲車碰撞,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丁○○受有左足第一腳趾骨折
、雙膝挫傷及右膝開放性撕裂傷、胸腹部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1),原告丙○○則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鼻
部、下巴下唇多處撕裂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2),且乙車受損。原告丁○○因
此受有醫療及醫療耗材費用49元、證明書費用1,050元、安
全帽2,000元、工作損失102,038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
金200,000元;原告丙○○因此受有醫療及醫療耗材費用74,84
6元、證明書費用1,200元、安全帽2,000元、眼鏡3,580元、
乙車維修費用46,950元、營養補給品費用1,980元、工作損
失225,967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元。又被告
甲○○將甲車借予無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乙○○駕駛,與被告乙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05,1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656,514元,及其中63
5,9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534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有警員吳亭葦出具之偵查報告、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現場及沿路監
視器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
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4月10日竹監鑑字第
113500002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1號卷〈下稱偵卷〉第4、2
8至58、77至7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65號卷〈下稱刑案卷〉第37頁)附卷可稽,並據原
告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景觀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景觀牙
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明細、電
子發票開立資訊、統一發票、估價單、購買清單、薪津領條
、請假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估價單(本院交附民卷第51至
89頁,本院竹北簡卷第83至97頁)為證。又被告乙○○因上開
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竹北簡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
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考(偵卷第32頁),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而被告乙○○於偵查中表示:當時行向的燈光號誌是閃光紅
燈(偵卷第67頁);原告丁○○於偵查時陳稱:伊行向的燈號
為閃光黃燈等語(偵卷第68頁),是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
乙○○行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原告丁○○行向之燈號為閃光黃
燈,堪予認定。而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乙○○駕駛甲車
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系
爭路口前,讓幹道車即原告丁○○騎乘之乙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通行,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丁○○所受系爭傷害1、原
告丙○○所受系爭傷害2及乙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
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一、乙○○無照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
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卷第77至79頁
),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認定相同。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
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修正後移列至
同條第6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
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刑案卷第37頁)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甲○○
於警詢中陳稱:甲車是我的車;我知道被告乙○○沒有汽車駕
照等語(偵卷第1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
偵卷第58頁),則被告甲○○為甲車之所有人,其明知被告乙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將甲車交予被告乙○○駕駛,致生
本件事故,已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此
外,被告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無從
免責,應認其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並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被
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可採。
㈣茲就原告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及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丁○○主張其已支出醫療及醫療耗材費用49元一節,業據
其提出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61頁)
,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丁○○請求給付醫療及醫療耗材費用
49元,自屬有據。
⑵證明書費用:
①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丁○○主張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向東元醫院申請診
斷證明書及X光片影像,因而支出共計1,050元(計算式:25
0+800=1,050),有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參(本院
交附民卷第75頁),堪可認定,且未據被告爭執。
③從而,原告丁○○此部分請求給付1,050元,核屬有據。
⑶安全帽: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另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②原告丁○○主張其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損而購買安全帽並支出2
,000元一節,固提出電子發票開立資訊為證(本院交附民卷
第77頁),堪予認定。惟原告丁○○自陳:原本的安全帽是何
時購買已無法確認等語(本院竹北簡卷第106頁),應認其
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之安全帽已有使用之情形,應予折舊,尚
無從請求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購買新品之價格賠償,復考量原
告丁○○證明折舊後之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認折舊後之金額為1,000元。
③準此,原告丁○○請求給付安全帽1,0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工作損失:
①原告丁○○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3個月平均月薪為51,019元
(計算式:(48,959+55,593+48,504)/3=51,019,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一節,已提出薪津領條為憑(本院交附民卷
第87頁),堪認原告丁○○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1,019元,可以
採信。
②觀諸112年10月14日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2年8月30
日急診入院,112年8月30日行1.左足第一趾骨開放性骨折復
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2.右膝撕裂傷縫合手術,112年9月3
日出院,住院共5天,術後須休養兩個月,112年9月9日門診
,續門診追蹤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交
附民卷第51頁),足認原告丁○○因本件事故確須休養2個月
而受有工作損失。
③準此,原告丁○○請求工作損失102,038元(計算式:51,019*2
=102,038),核屬有據。
⑸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審酌原告丁○○與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侵權行為情節、原告丁○○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
量原告丁○○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偵
卷第5、13、23頁),認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
00元,核屬有據。
⑹綜上,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04,137元(計算式
:49+1,050+1,000+102,038+200,000=304,137)。
2.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及醫療耗材費用:
①原告丙○○主張其已支出醫療及醫療耗材費用74,846元一節,
業據其提出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景觀牙醫診所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明細為證(本院交附民卷
第65至73頁,本院竹北簡卷第85至91頁),堪認屬實。
②準此,原告丙○○請求給付醫療及醫療耗材費用74,846元,自
屬有據。
⑵證明書費用:
①原告丙○○主張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向東元醫院申請診
斷證明書及X光片影像,因而支出共計1,200元(計算式:20
0+400+600=1,200),有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參(
本院交附民卷第75頁,本院竹北簡卷第87頁),堪可認定,
且未據被告爭執。
②從而,原告丙○○此部分請求給付1,200元,核屬有據。
⑶安全帽、眼鏡:
①原告丙○○主張其其安全帽、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依序支出2
,000、3,580元等節,固提出電子發票開立資訊、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77頁),堪認屬實。惟原告丙
○○自陳:原本的安全帽、眼鏡是何時購買已無法確認等語(
本院竹北簡卷第106頁),應認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之安全
帽、眼鏡已有使用之情形,應予折舊,尚無從請求以本件事
故發生後購買新品之價格賠償,復考量原告丙○○證明折舊後
之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認安全帽折舊後之金額為1,000元,眼鏡折舊後之金額為1,7
90元。
②準此,原告丙○○請求給付財物損失2,790元(計算式:1,000+
1,790=2,79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乙車維修費用:
①原告丙○○主張其因乙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6,950元(零件2
7,304元、拆裝工資19,646元)一節,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附卷可稽(本院交附民卷第79至83頁,本院竹北簡卷第95至
97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乙車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則原告丙○○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乙車係107年7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29頁),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30日,已使用相當期間,參考前揭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
。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730
元(計算式:27,304*1/10=2,730)。另關於工資部分,無
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
此,乙車修復費用共計22,376元(計算式:2,730+19,646=2
2,376)。
②從而,原告丙○○請求乙車維修費用22,376元,核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營養補給品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購買膠原蛋白支出1,980元一節,固提出購
買清單為憑(本院交附民卷第85頁)。惟原告丙○○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記載傷口需使用除疤凝膠、美容膠,但未
記載必須食用膠原蛋白(詳後述),故此部分尚難認有必要
。從而,原告丙○○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⑹工作損失:
①原告丙○○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31,000元;嗣於1
14年1月間每月薪資32,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書
(本院交附民卷第89頁)、薪資明細表(本院竹北簡卷第93
頁)為證,堪認屬實。
②觀諸112年9月9日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2年8月30日
急診行1.臉部撕裂傷縫合手術,2.左腿石膏固定後入院,11
2年8月30日行左側脛骨開放式骨折復位併骨髓內釘內固定手
術(使用自費骨髓內釘),112年9月3日出院,住院共5天,
術後須休養六個月併專人照顧壹個月,112年9月9日門診,
傷口需使用除疤凝膠及美容膠,病患骨折癒合後須再次住院
手術拔除骨髓內釘,術後需休養壹個月,續門診追蹤」;11
4年1月20日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3年3月25日門診
,113年10月9日門診,113年12月28日門診,114年1月10日
入院,114年1月10日行左側脛骨骨髓內釘拔除手術,114年1
月13日出院,住院共4天,術後需休養壹個月,114年1月20
日門診,傷口需使用除疤凝膠,續門診追蹤治療」,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交附民卷第55頁,本院竹北簡卷
第83頁),足認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2,前後
接受2次手術,術後各需休養6個月、1個月,確有不能工作
而受有工作損失情形。
③原告丙○○於112年8月30日接受左側脛骨開放式骨折復位併骨
髓內釘內固定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而上開期間原告丙○○每
月薪資為31,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丙○○此部分請求工作
損失186,000元(計算式:31,000*6=186,000),堪可採憑
。又原告丙○○於114年1月10日接受左側脛骨骨髓內釘拔除手
術後需休養1個月,且該段期間原告丙○○每月薪資為32,000
元,業如前述,是原告丙○○該部分請求工作損失32,000元,
亦可採憑。
④至原告丙○○請求114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13日住院4日,遭扣
薪7,967元之工作損失一節(本院竹北簡卷第73頁),雖提
出薪資明細表為憑(本院竹北簡卷第93頁),惟上開114年1
月20日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術後」而非「出院後」
需休養1個月,故應認其中114年1月11日至114年1月13日已
在114年1月10日接受左側脛骨骨髓內釘拔除手術後需休養1
個月之期間範圍內,另就114年1月10日該1日依每月薪資32,
000元之比例計算為1,067元(計算式:32,000/30=1,067;
按月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民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⑤準此,原告丙○○請求工作損失219,067元(計算式:186,000+
32,000+1,067=219,067),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⑺慰撫金:
審酌原告丙○○與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原
告丙○○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偵卷第
5、13、26頁),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
,應屬有據。
⑻綜上,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620,279元(計算式
:74,846+1,200+2,790+22,376+219,067+300,000=620,279
)。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
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
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
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丁○○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且依上開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而原告丁○○騎乘乙車搭載原告丙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致生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另前揭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審酌原告丁○○與被告乙○○上開各
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與被告
乙○○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30%、70%。
至原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乘坐原告丁○○騎乘之乙車,
堪認原告丙○○乃藉原告丁○○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原告丁
○○應屬原告丙○○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對原告
丙○○所受損害之賠償亦應減輕30%。從而,被告就應負原告
丁○○之賠償金額減輕為212,896元(計算式:304,137*(1-30
%)=212,896),就原告丙○○之賠償金額減輕為434,195元(
計算式:620,279*(1-30%)=434,19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丁○○212,896元,原告丙○○434,1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本院交附民卷第91至9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