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鄭南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肆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於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一段與中
興二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其前方由原告所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
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保險理賠16,511元(含鈑金3,161元、零件13,350元)
。系爭車輛係111年10月出廠,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
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10,940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憑(
卷第103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3,161元,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總計為14,101元(計算式:10,940元+3,161元=14,
101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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