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徐睿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7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暴衝撞擊
前方路邊停放、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過失所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8,401元(含工資2,300元、烤漆6,800元、零件19
,301元),惟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
折舊扣除,系爭車輛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月,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12,772元為正當,再加計工資2,
300元、烤漆6,800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1,872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21,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見
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