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453號
CPEV,114,竹北小,45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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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送達代收人 蔡沛蓁
被 告 郭萬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56元,及其中8,125元自民國
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促
字卷第5-7頁)。嗣後具狀及於114年8月12日開庭時,變更
請求金額及利息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93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截 至113年10月23日止,累計尚有欠款8,125元未付,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確實有欠款情形,原告過去曾嘗試與被告聯繫,但被告 一直為失聯狀態,嗣欠款轉為呆帳後,原告就不會再寄繳款 通知。嗣因被告在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中陸續有存入存款, 故原告亦直接自該帳戶分批次扣款以抵銷欠款。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每期均有遵 期繳款。目前系爭信用卡已停卡3至4年未使用,期間原告亦 均未通知被告有欠款須要繳費,在被告之手機App中亦無通 知繳款之紀錄,且被告使用該手機App,欲查詢被告對原告 有無欠款,該手機App亦顯示無法查詢,自難認被告尚有積 欠原告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負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 款,並就帳款餘額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截至113 年10月23日止,尚欠款8,125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申請同意聲明事 項、信用卡用卡須知、被告身分證正反面、信用卡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83頁),已非無憑。被告 雖辯稱:原告未曾通知被告尚有欠款及通知被告繳款,可見 其未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云云,並提出其手機App查詢紀錄 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原告否認被告未積欠 其債務,並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轉為呆帳後, 原告就不會再寄繳款通知予被告,被告之手機App內,亦不 會再查到其欠款資料,嗣因被告在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中有 存款,原告即直接自該帳戶分批次扣款以抵銷被告之欠款等 情,亦有原告所提上開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為證,亦非無 憑據,是被告執其上開之所辯,主張其未積欠原告債務云云 ,並不可採。何況原告為具相當規模及一定信譽之金融機構 ,而上開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消費明 細表,為其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應具有相當之 憑信性,且上開資料所載被告目前所欠本金僅有8,125元, 金額並不高,衡情,原告亦無甘冒擔負偽造私文書刑事責任 風險,而無故虛列被告債務之必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 尚欠之債務金額及利息,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其並未積欠原



告任何債務云云,應不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後,截至113年10月23日止,尚 欠原告8,125元,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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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