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445號
CPEV,114,竹北小,445,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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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4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蘇偉譽

被 告 陳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陸
佰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使用,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計新臺幣(下同)19,0
47元(包含電信費用8,61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10,
431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
公司已於111年4月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台灣之星公司小額付款通知、台灣之星公司電信繳 費通知、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16至17、18至19、21至26頁)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047元,及其中8,6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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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