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蔡逢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550元,及自民國11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21時3分許,無照駕駛原
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
與泰安街口處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李孟芝所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經李孟芝向原告申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原告已賠付2萬6,500元理賠
金(含醫療、交通費等),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李孟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6,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
計算書、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
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費用證明單、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左轉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疏失,惟被害人李孟芝騎乘機車直行通過路口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62頁
),足見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害人過失程度為百分之
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萬8,550元(計算式
:26,500元×70/100=18,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