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403號
CPEV,114,竹北小,403,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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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邱偉峰
被 告 卓姝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
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未按時清償,現已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到場但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對被告求為給付本、息如上 ,皆無不合,應為准許。
二、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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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