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364號
CPEV,114,竹北小,364,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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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黃婉庭
被 告 賀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徐巧芳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電 腦主機,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 定自113年11月15日至114年4月15日,計6期,每期繳款金額  3,485元至3,483元,該等分期付款買賣經原告審核通過後, 徐巧芳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系爭契約之其他一 切權利、利益讓與原告,不另為書面通知,被告知悉並同意 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原告,且如有延遲付款時,所有未到 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被告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均未繳納分期款, 尚欠本金2萬9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 ,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 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被告所有健保卡及中華民國 軍人身分證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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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