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陳瑋翔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易萍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妙瑛
訴訟代理人 林遠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侵權
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倘行
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
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
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
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撥款學貸前未通知原告,亦未與原告核對後再
撥款,原告不清楚實際上有無撥款,甚至有一學期原告又依
學校寄送之繳費單繳交學費給學校。被告未協助原告與學校
確認所有貸款金流,影響原告還款事宜,致原告均被登錄信
用不良,無法辦理信用卡,影響原告名譽及信用甚鉅,故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9萬元等語。查有關就學貸款申貸及
撥款作業之流程,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及臺灣銀行「線上
申貸」學生端操作說明,應係由學生主動申請貸款並決定申
貸金額,再依承貸銀行規定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後,符合申
請貸款要件者,由學校將電子檔及申貸清冊送承貸銀行依規
定完成貸款手續;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學生補繳學雜各費
,且學生申貸管道除臨櫃申請外,亦可自行上臺灣銀行就學
貸款入口網站完成線上申請,是各學期是否申請就學貸款及
貸款數額應係由原告方所主導,原告既主動申貸,縱不符合
資格,亦是由學校通知學生補繳學費,原告於收受繳費單時
即可自行查證就學貸款准否及撥款事宜。而被告前已依原告
申請回函檢附撥款通知書及申貸清冊等資料,並就各款項撥
入帳戶逐一說明,應已足供原告交叉比對手中持有之繳款單
以釐清有無重複繳交學費之疑慮,且原告於本院自陳只有一
筆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28頁),卻未具體指明是何學年度
學費有疑慮,僅空言指摘被告未協助確認所有貸款金流,難
認有理;且被告已經提出相關各學年對保等相關資料,亦提
出相關前函覆原告之函文,原告雖一再稱其有一筆自行繳納
給學校之費用、有溢繳之情況,需要被告配合查詢等,惟就
此部分其應係向學校方查詢或確認自己有無保留單據,其是
否有自行繳納予學校一事亦顯非被告所得知悉。從而原告指
因遭登錄信用不良情事,尚無從遽認係因被告就此件原告主
張之就學貸款還款爭議有何故意或過失而導致其信用不良。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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