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4年度,178號
CPEV,114,竹北小,178,2025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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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陳平陽
訴訟代理人 陳奕臻
被 告 馬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應補正「被告馬浩源之遺產管理人或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裁定」而未陳明,起訴程式實有
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案件統計資料等
在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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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