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勞小專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彭靖棕
相 對 人 湘宥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動事件以勞
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
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又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
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同)起訴主張其任職於相對人(即
被告,下同)所經湘宥機電有限公司,惟相對人未依法給付
薪資、資遣費,亦未為聲請人投保勞保等情,核係基於勞動
契約所生之勞動事件。查相對人設立之事務所位於桃園市,
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則依聲請人所為主張及所
提證據,無從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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