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朱晉辰
曾鵬豪
被 告 欣享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
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甲○○
、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甲○○、丙○○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至114年3月18日
、113年7月24日至114年3月18日,受雇於被告欣享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擔任木工裝潢工作,均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1,700元。嗣被告因關廠歇業,於114年3月18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甲○
○、丙○○自1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18日分別工作12.5日、1
1日之薪資及資遣費未付;且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並未於10日前預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預告期間之工資
。原告甲○○、丙○○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之
工資分別合計金額為44,114元、44,86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44,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4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甲○○、丙○○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蓋印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原告甲○○、丙○○分別之:健保投保紀錄、薪資明細
、存款交易明細、與被告公司會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原告甲○○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其等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
定甚明。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對於勞工繼續
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未依第1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甲○○、丙○○自1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3
月18日分別工作12.5日、11日之薪資;又因歇業而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甲○○、丙○○均繼
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被告未於10日前預告之。揆之依
前開規定,被告應有給付所欠工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
資等義務。被告積欠原告甲○○、丙○○工資、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之工資,由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等件在卷為憑,自屬可採
。是以,原告甲○○、丙○○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分別合計金額為44,114元、44
,86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丙○○分別依其等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法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表:
編號 姓名 積欠薪資 資遣費 預告期間之工資 合計 1 甲○○ 21,250元 5,864元 1,7000元 44,114元 2 丙○○ 18,700元 9,160元 1,7000元 44,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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