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周書玉
被 告 黃建萍
黃偉強
黃柏軒
黃柏宇
黃祐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采翎
被 告 劉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建萍、黃偉強、黃柏軒、黃柏宇、黃祐宸間就如附表
所示遺產,於民國111年6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偉強、劉得霖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111年8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9月1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黃偉強所有。
三、被告黃偉強、黃柏宇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111年7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繼承人劉春足所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宗義,嗣
於審理中變更為楊智能,並經楊智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原告提出之聲請狀、民國113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
字第1135238032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至117頁),惟因原告於
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
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故遺產
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時列黃建
萍、黃○○、黃○○及劉○○為共同被告,求為聲明:㈠被告黃○○
與被告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9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建萍、黃○○、黃○○就被繼承人劉春
足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㈢被告黃○○、黃○○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建萍、黃○○、黃○○
公同共有。嗣原告查得被繼承人劉春足之繼承人,除被告黃
建萍外,尚有黃柏軒、黃祐宸等人,乃於113年11月8日具狀
補正被告之姓名為「黃偉強」、「黃柏宇」、「劉得霖」,
並追加前開繼承人黃柏軒、黃祐宸為本件被告,及追加附表
所示編號3至9之動產(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遺產)為本件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且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
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撤銷之遺產範圍及變更訴之聲明
部分,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並追加需合一
確定之人為共同被告,另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非訴之變更,均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黃建萍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黃建萍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1年度司
促字第117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黃建萍應清償
原告新臺幣134,330元、利息及違約金,惟經原告催討,被
告黃建萍迄未清償。系爭遺產本為被告黃建萍之母即訴外人
劉春足所有,劉春足於111年2月28日死亡後,被告黃建萍、
黃偉強、黃柏軒、黃柏宇、黃祐宸等5人(下稱黃建萍等5人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然被告黃建萍等5人於111年6月2日作
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黃偉強、黃柏宇以
分割繼承方式取得應有部分2/3、1/3,並於111年7月19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黃偉強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後
,再於111年8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贈與予被告劉
得霖,據此於111年9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劉得霖名下。被告黃建萍明知積
欠原告前揭款項未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
之債權無法以對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受償,縱令未
必使被告黃建萍陷於無資力,然被告間無償移轉權利之行為
顯已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黃建萍等5人就系爭遺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9日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偉
強、劉得霖於111年9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
偉強所有。㈢被告黃偉強、黃柏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劉春足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建萍部分: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書係111年6月2日簽立
,又因債權金額過高且分期償還債務有點困難,故未能達成
和解等語置辯。
㈡被告黃偉強部分:希望調解看看等語置辯。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72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除戶謄本、本院113年1月9日新院玉
家軒三113司家聲2字第828號函、被繼承人劉春足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及被告黃建萍等5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黃建萍、黃偉強到庭
並未爭執,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是以,繼承權固為具
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
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
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該繼承人而言,若未取得對價,即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
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訴訟。再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
文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既為被告黃建萍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劉春足死亡
後,被告黃建萍並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即與其他繼承人共
同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
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然被告黃建萍與被告黃
偉強、黃柏軒、黃柏宇、黃祐宸卻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
黃偉強、黃柏宇分別取得應有部分2/3、1/3,並已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被告黃建萍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又被告黃偉
強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旋即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3贈與被告黃建萍之子即被告劉得霖,被告黃偉強、黃柏
軒、黃柏宇、黃祐宸等人均為受益人,而被告劉得霖則為轉
得人,衡諸被告劉得霖即為債務人即被告黃建萍之子,被告
顯係以此輾轉方式由孫輩之被告劉得霖代由其母取得遺產,
以詐害原告債權,衡情應無不知之理,誠非善意不知撤銷原
因。再者,被告黃建萍於處分上開公同共有權利期間,除對
原告負有前開債務外,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及所得等情,有
卷附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依
此,足認被告黃建萍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被告黃建萍繼承
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
部,被告黃建萍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其已
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黃偉強
、黃柏宇,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致其無財產以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是其與被告黃偉強、黃柏軒、黃柏宇、黃祐宸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行為,及被告黃偉強取得系爭不動
產後,再度先後贈與被告劉得霖等行為,均已損及原告債權
之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黃建萍等5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
請求被告黃偉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劉
春足所有,以及請求撤銷被告黃偉強與被告劉得霖間之贈與
契約及贈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偉強所有,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 假執行之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第3項命為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視為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均不宜為假執行,故均不併 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附表:系爭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備註 0 土地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偉強分得2/3、被告黃柏宇分得1/3;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偉強贈與1/3予被告劉得霖 0 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 全部 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2,683,794元 0 存款 竹東農會存款 3,659元 0 存款 竹東農會存款 100,000元 0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 222,491元 0 投資 金泰號 3,000元 0 車輛 車牌號碼1303-HJ號汽車 全部 0 車輛 車牌號碼4506-YT號汽車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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