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傅清振
兼
訴訟代理人 傅文賢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玉琴
傅明浩
傅國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7,26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所規定,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及四、
確認上訴人居住所在之地上權存在,命被告容許地上權登記
,應認係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是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
為新臺幣(下同)861,5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65元
,而上訴人尚未繳納,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
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