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沈家緯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被 告 劉子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3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529巷與德和路520巷路口處,未禮
讓右方之原告所有、訴外人劉昌鴻駕駛之AAG-722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嚴
重毀損現已報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中古市價294,000元、拖吊費用3,500元,扣除原告
投保之車體保險已賠付10萬元,及被告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發生車禍無意見,依鑑定書內容,對方有超
速,應負擔4成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應可修復,為何要報
廢,且車輛修復應予折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肇事責任,經被告聲請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一、劉子綸駕
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又未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劉昌鴻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車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7-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
與訴外人劉昌鴻駕駛車輛於巷口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與訴外人劉昌鴻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均有過失,
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兩車駕駛人均超速行駛,並斟酌上開肇事情節
及訴外人劉昌鴻係享有路權之一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
之結果,被告與訴外人劉昌鴻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
責任。
(二)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已報廢處理
,請求被告賠償中古車價29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報廢證明書、中古車售價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9-2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主要受損位置為車頭,
經評估僅須支付修復費用277,000元(含工資87,300元、
零件189,7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此金額低
於原告主張之中古車價,尚無證據證明車輛維修費顯高於
車輛殘值,而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則系爭車輛縱未
實際修復而逕予報廢處理,仍應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作為
本件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且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2年6月出廠,算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之10分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
件費用為18,970元,再加上前開工資87,300元因無折舊之
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06,270元(計算
式:18,970+87,300=106,270)。另原告主張因車輛毀損
而請求賠償車輛拖吊費3,500元,亦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
認單為證,此部分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訴外人劉昌鴻應負
擔30%之肇事責任,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付劉昌鴻
駕駛,劉昌鴻自為原告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適用,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是以
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車損維修費用74,389元(106,270
元×70%)、拖吊費用2,450元(3,500元×70%)。
(四)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
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
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
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
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
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
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
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自承系爭車輛經富邦產險為車體
理賠10萬元(見本院卷第193頁),則原告關於車損部分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74,389元範圍內當然移轉予保險公司
,則原告本件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2,4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
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