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12號
CPEV,112,竹東簡,12,20250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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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民
訴訟代理人 沈宜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進鑫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
,37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同年6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
未記載上訴聲明,應認係就原判訴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即
被告林士民部分),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52,1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是上
訴人應補繳裁判費5,37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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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