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755號
CPEV,112,竹北簡,755,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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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55號
原 告 李○澤
輔 助 人 李○正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凌治賓
訴訟代理人 蕭萬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洪 語律師
張淑涵律師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交附民字第14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貳萬零貳
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公司)承保其所駕駛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就本件
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富邦產險公司告知訴訟(本
院卷㈠第513至519頁),核無不合,本院已依聲請對富邦產險
公司為告知訴訟,惟富邦產險公司並未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
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
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號、100年台
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
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
,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
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
變或未逾原請求金額,仍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6,527元、交通費用1
萬2,960元、看護費用2,122萬6,438元、工作損失17萬2,236
元、勞動力減損686萬6,359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3,847元,共計3,134萬6
73元(附民卷第9至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金額遞
次變更,復於民國114年6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調整各
項請求項目及金額為醫療等費用15萬971元、交通費用1萬2,
356元、看護費用2,122萬6,438元、工作損失29萬2,119元、
勞動能力減損800萬2,356元、精神慰撫金165萬6,433元,金
額合計仍為3,134萬673元(本院卷㈡第339至341頁)。經核
原告在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之一部或全部,在未逾起訴請求
金額內,相互增減各項目請求之金額或剔除請求之項目,與
前揭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22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新竹市東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上,
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
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左側後方有無來車,而先往右偏跨外側車道並顯示左方向
燈後即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
沿內側車道左側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經送往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急救,受有兩側
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昏迷、兩側顱骨骨折之傷害,迄今仍受
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硬膜上血腫,合併認知功能明
顯受損、右側第四腦神經受損等重傷,且因車禍腦部受損造
成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跡象之後遺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就下列項目及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等費用15
萬971元。2.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萬2,356元。3.看
護費用2,122萬6,438元。4.工作損失29萬2,119元。5.勞動
能力減損800萬2,356元。6.精神慰撫金165萬6,433元,合計
3,134萬673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34萬6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5萬971元、交通費用1萬2,356元
、工作損失於17萬元、慰撫金於80萬元之金額範圍均不爭執
。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111年5月17日之後即無
24小時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須聘請專人照顧其終身,未盡
說明之責,且原告以每日2500元按日計算看護費用,顯高於
行情甚多;至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
準,不宜加計原告所受領獎金、津貼,計算原告事發前6個
月之平均薪資,應為2萬6,208元,另依林口長庚醫院113年6
月6日函復之最新鑑定結果可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6%
,其勞動力已有顯著提升;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以酌
減;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過失之比例至
少為30%,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科心理
照會單、醫療、雜項、藥品等收據及明細表、車資試算表、
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
榮總)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㈡第25至145頁),且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凌浩賓犯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交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核除事
故當時天候雨(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部分應予更正外,其
餘均與刑事判決認定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東門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行經該路段51號前時,因該路段設有
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247、263至275頁),被告自應負有前揭注意
義務,且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雖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5、275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卻先
往右偏跨外側車道並顯示左方向燈後隨即左迴轉,致同向後
方沿內側車道超速直行駛至之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重傷害,而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再送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亦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往右偏駛跨入外側車
道並顯示左方向燈後,隨即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又
未充分注意左側後方有無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分相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
及,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且先前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均
有違推定)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又被告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中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經逢甲大學於114年5月15日
以逢建字第1140010669號函檢送該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書)鑑定本件事故兩造責任略以:被告未顯
示方向燈提前警示其他用路人亦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而逕
自於內側車道往右偏行變換車道後旋即再往左跨越雙黃線迴
轉,為肇事主因,責任百分比為70%;原告於前一路口違反
號誌指示後又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責任百分比為30%,
另無照駕車,有違規定等語(鑑定報告書第19頁)。綜上以
觀,堪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為肇
事主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萬971元,有醫療及藥
品單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7至125頁、本院卷㈠第77至87、
153至223、231至252、471至485頁、本院卷㈡第187至191頁
),核屬本件車禍傷害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須往返南門醫院、新竹榮總及新竹臺大
醫院接受診療所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1萬2,356元,業據提出
車資試算表及計算依據為憑(附民卷第129頁、本院卷㈠第45
9至463頁),參諸南門醫院函覆本院:病患未來都不建議自
行開車或騎車等語(本院卷㈠第229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
代步之必要,且被告亦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表示不爭執
,應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萬2,356元,尚屬可採。
 3.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自108年3月9日起任職於○○電子遊藝場,本件事故
前擔任主管一職,每月薪資約6萬8,000元(底薪2萬5,250元
+加班津貼7,000元+滿年2,000元+全勤5,000元+績效獎金2萬
6,000元至2萬8,000元),車禍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6萬7,412
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持續於南門醫院、新竹榮總
住院共計90日,另自111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8日進行左側
顱骨成型手術,住院10日,依醫囑出院後應在家休養1個月
以上。綜上,共有130日無法工作,所受工作損失共計29萬2
,119元(計算式:67412/30×130=292,119)等語,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為證(附民卷第133、147頁)。被告
雖就原告因本件事故總計130日不能工作表示不爭執,惟辯
稱:依原告先前任職之○○電子遊戲場提供之薪資證明單,除
原告底薪及滿年為原告提供勞務所固定獲取報酬外,其餘之
加班津貼、全勤、獎金、加班費,其發放標準所參酌因素既
包括公司營運狀況、個人出勤狀況等,非全屬原告提供勞務
所得報酬,因此應不屬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故被
告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應以各月底薪加上滿年數額計
算,以此計算原告工資,應為2萬,6208元(計算式:(25250
+24000×5+2000×6)/6=26208,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⑵按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得請求之工資,乃勞工所獲得作為勞
務給付對價之經常性給付,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即明,至於雇主於工資外,本於恩惠性之給付,非勞工提
供勞務之對價,非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可得請求(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認定給付是
否惟工資時,應從勞動契約觀點,以該給付之性質,是否與
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係之經常性給與為斷,至於給付之名
義為何,則非所問。經查,依原告提出其車禍前110年1月至
111年1月任職○○電子遊藝場(黑桃皇家俱樂部)擔任外場服
務人員之薪資證明單,原告每月領取薪資包括底薪、加班津
貼、滿年、全勤、獎金、加班費、補勞.健、借支等(本院
卷㈡第141、143頁)。細觀上開薪資證明單之給付項目,除
疫情停業期間(110年5月至同年9月)外,原告每月均固定
領取滿年獎金1000元(110年1月至同年3月)、2000元(110
年4月至111年1月)、加班津貼7,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
及績效獎金2萬元至2萬8,000元不等,佐以○○電子遊藝場
覆本院略以:原告薪資明細表,其中加班津貼係依照加班時
數發給,原告每月皆有固定加班;績效獎金則係當該月投幣
數達預定目標後,按個別員工之上班日數比例而發放,原則
上每月皆有發放績效獎金,若績效達更高之級距,則獎金計
算基數更高;滿年則係依工作年資每月固定發給獎金等語(
本院卷㈡第165頁)。堪認前開滿年獎金、加班津貼、全勤獎
金及績效獎金,雖以獎金、津貼為名目,其給付內容具有經
常性,為原告可合理預期之薪資收入,仍應列入原告平均薪
資計算,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又加班費係因提供勞
務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因
此,本院以原告110年1月至111年1月,扣除110年5月至同年
9月雇主因疫情停業僅補貼底薪部分,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
應為6萬3,375元(計算式:[(4萬9,000元+借支1萬元)+(4萬
8,000元+借支1萬元)+(4萬9,000元+借支1萬元)+(5萬6,000
元+借支1萬元)+(5萬6,000元+借支1萬元)+(5萬8,000元+借
支1萬元)+(5萬8,136元+借支1萬元)+(5萬6,100元+借支1萬
元)]/8=63,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所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7萬6,380元(計算式:63780/30×
130=276,38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
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
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
、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自事故時至65歲強制退休期間減少勞動
能力58%之損失800萬2,536元,固提出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據(附民卷第145頁)。被告則辯稱依本院囑託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結果,原告勞動
能力已顯著提升至36%等語。經查,上開新竹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雖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8%,經本院囑託林口
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原告於113年5月13
日至該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該院計算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36%(本院卷㈡第289頁),足認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已有提升,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惟據林口長庚醫院11
3年3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245號函稱「勞動能力減損
程度,依個案復原進展而有變化,故本院辦理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僅依個案之現況及檢查結果評定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
之百分比例,無法評估其預後勞動能力減損數值之增減」等
語(本院卷㈡第223頁),可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依個案復
原情形而有變化,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僅就個案之「現況
」進行評估。本院審酌上開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112
年3月20日所開具,與林口長庚醫院於113年5月13日所為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以距約1年2月,復參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文
所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變化情形,並斟酌原告受侵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職業技能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於本
件事故後至113年5月13日(起算日計入給付期間,終止日不
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58%計算為適當,113年5月13日
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則以36%計算為適當。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平均工資為6萬3,78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扣除本件事故後不能工作之期
間,自111年4月22日至137年11月9日(65歲退休),原告尚
可工作26年6月18日,依其中不同時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①111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13日,期間共2年21日,以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58%計算,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之數額為44萬3,909
元(計算式:6萬3,780元×12月×58%),上開期間原告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1萬3,358元【計算式:(44萬3,909元
×2)+(44萬3,909元×21日/365日=913,358元)。
 ②113年5月13日至137年11月9日,期間共24年5月27日,以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36%計算,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之數額為27萬5
,530元(計算式:6萬3,780元×12月×36%),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4,482,376元【計算方式為:275,530×16.00000000
+(275,53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48
2,376.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
2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力減損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539萬
5,734元(計算式:913,358元+4,482,376元=5,395,734元)
 5.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①其於111年2月6日從南門醫院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
房,並於111年3月24日出院,又於同年6月29日至南門醫院
手術,同日住院,於同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57日,期間均
聘專人看護及協助復建,支出看護費用共13萬7,000元。②原
告111年3月24日南門醫院出院後,同日至新竹榮總住院,同
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28日,期間委由家人看護,以全日
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損害共7萬元。③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應有終
生聘請看護之必要,原告事故時為38歲,依內政部新竹市男
性國人平均餘命為42.2年,以全日照護2,500元計算,原告
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共計2101萬9438元
。看護費用合計2,122萬6,438元。被告則辯稱:原告自111
年5月17日之後即無24小時看護之必要,且依南門醫院回函
檢附之111年6月29日護理紀錄亦記載「病人由門診護理人員
及家屬陪同步行入」、111年6月30日10:12記載「活動能力
:完全獨立」,故原告須就其已達於須聘請專人照護其終生
之必要一事負擔說明之責等語。
 ⑵經查:
 ①南門醫院住院期間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6日至同年3月4日、111年6月29日至同
年7月8日,於南門醫院住院57日,期間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
要,並支出看護費用13萬7,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看護收據、照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為證(附民卷第133至141
頁),又依南門醫院112年11月30日(112)南綜醫字第1156
號函略以: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本院卷㈠
第229頁),可證原告支出此部分看護費用13萬7,000元確有
必要,應予准許。
 ②新竹榮總住院期間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1日
在新竹榮總住院,共住院28日,期間委由家人看護,以全日
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損害共7萬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43頁),復依新竹榮總
歷摘要略以:在本院住院期間,病人處於意識混亂,須有24
小時專人照護等語(本院卷㈠第41頁),足認原告於前開住
院期間確有他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照顧之必要,原告係由其
家人照顧,衡酌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原告以每日2,500
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
用共7萬元(計算式:2,500元×28日=7萬元),為有理由。
  
 ③終生聘請看護部分:
 A.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應有終生聘請看護之
必要,被告則以原告無24小時專人照護必要置辯。經查,依
南門醫院函復本院略以:111年5月17日在門診看到病患時,
病患肢體略為無力,可溝通但記憶嚴重減損,日常生活需他
人略為協助,111年5月17日以後無需24小時的看護等語(本
院卷㈠第229頁),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惟查,上開南門
醫院函文稱原告「日常生活需他人略為協助」、「因嚴重腦
部受傷,病患的記憶力有嚴重減損,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記憶力減損無法以數據表示。舉例:前一刻跟病患講
的事,15分鐘後病患可能都忘了,且病患有時忘記父親的名
字」、「記憶嚴重缺損,終身無法復原」、「病患未來都不
建議自行開車或騎車」等語,復依原告於新竹榮總精神科病
歷資料認原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總分為1.0分,並認
原告車禍後造成腦部受損,有明顯失語症的表現而影響與他
人溝通和進行問題解決,可獨立完成自我照護(包含進食、
如廁、穿衣和洗澡)、簡單家務和外出購買,但財務處理則
由父親協助,以接受醫院復健為主要活動,故屬於輕度失智
範圍等語(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復參輔助人即原告父親
到庭陳稱:我65歲了,我之前在黑桃育樂公司工作,原告發
生車禍後我就辭掉了。我們沒有能力請看護。我當時的薪水
是37,000元,負責泊車。我從61歲起做到63歲,原告出車禍
後我還有繼續做3、4個月。原告現在腦袋沒有記憶體,日常
生活可以自理,也可以走,平常就在家裡看電視,身體會很
痛。原告記得我,其他人都無法認得。家裡只剩我跟原告,
以前原告會幫我做家事,現在沒有辦法做家事了,右邊沒有
力氣,…。原告感到自卑,覺得頭有凹下去,我有請志工來
協助。原告無法說出日常用品之名稱,醫生跟我認為原告已
經無法正常生活,因為已經沒有記憶了,記憶是短暫的等語
(本院卷㈡第348頁),本院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造成失智而
生活自理能力變差,雖能獨立完成自我照護,惟日常生活仍
需他人略為協助,且其輕度失智、記憶嚴重缺損情況終身無
法復原,未來無須他人協助生活之機率甚低,原告現由其父
親進行照護,然其父親已屆65歲高齡,未來若無父親協助照
護,難認原告能自行獨立生活,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
有終身看護之必要,請求被告賠償終身看護費用,尚非無據
。惟依上開南門醫院函文及新竹榮總精神科病歷資料,可證
原告並非完全不能進行日常活動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
衡諸原告因本件事故影響自理能力之情形,暨原告病歷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因日常生活需他人略為協助而得請求之終身
看護費用,得依其生活自理能力減損情形酌定之,並參酌前
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111年5月17日至113年5月13日為58
%、113年5月13日以後為36%(本院卷㈡第289頁),認定原告
所需看護之程度。
 B.111年5月17日至113年5月13日以每日2,500×58%計算,為1,8
20,000元(計算式:2,500元×728日×58%=1,820,000元),
為有理由。
 C.113年5月13日以每日2,500×36%計算,每年328,500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350,499元【計算方式為:328,500×22.
00000000+(328,500×0.2)×(22.00000000-00.00000000)=7,3
50,499.065168。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0.2[去整數得0
.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937萬7,499元
(計算式:137,000+70,000+1,820,000+7,350,499=9,377,4
99元)。
 6.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重傷害,並有右側
肢體無力、雙手手指靈活度不佳、樓梯攀爬困難、認知功能
障礙篩檢表僅37分,其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跡象,且記憶嚴
重缺損,終身無法復原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
112年11月30日(112)南綜醫字第1156號函文附卷可參(附
民卷第145頁、本院卷㈠第229頁),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
審酌原告高中肄業、於電子遊藝場工作,每月收入6萬餘元
名下無財產、汽機車、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於科學園區
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與家人共同持有
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352頁),並斟酌原告
正值壯年,即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以致身心受創,並造
成認知與記憶嚴重減損,無法復原,影響生活甚鉅,及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6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7.綜上,以上關於原告因上開傷勢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686
萬2,9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萬971元+交通費用1萬2,35
6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6,380元+勞動能力減損539萬5,734元
+看護費用937萬7,499元+精神慰撫金165萬元=1,686萬2,940
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參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往右偏
駛跨入外側車道並顯示左方向燈後,隨即往左跨越分向限制
線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左側後方有無來車為肇事主因;被
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相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致
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
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本件事故肇事
因素,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基此,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180萬4,0
58元(計算式:1,686萬2,940元×70%=1,180萬4,058元)另
查,被告稱富邦產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責任保險140萬元
及失能費用8萬3,847元,共計148萬3,847元,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508頁),則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保險費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2萬211元(計算式1,18
0萬4,058元-148萬3,847=1,032萬21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20日(附民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2萬211
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墊付林口長庚
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鑑定費用1萬元、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萬6,000元(本院
卷㈡第239頁),共計4萬6,000元。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
、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墊付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交通事故費用3萬6,000元部分,係因被
告爭執本件事故兩造之過失比例,惟本件事故已由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
告則為肇事次因」明確,核與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所為鑑定結果無異,被告仍執意送請該研究中心鑑定肇事
責任,此尚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認
此部分鑑定費用3萬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至於被告墊付送
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所衍生之費用部分,應按
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
條第1款,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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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