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544號
CPEV,110,竹北簡,544,202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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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44號
原 告 田金良田泉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訓城(即姜艷芳之承受訴訟人)


莊敦吉(即姜艷芳之承受訴訟人)

莊淑君(即姜艷芳之承受訴訟人)


莊敏君(即姜艷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訓城莊敦吉、莊淑君莊敏君為被告姜艷芳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同法第188條第1項
亦有規定。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6月1
3日宣判,然被告姜艷芳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
之114年5月2日死亡,而莊訓城莊敦吉、莊淑君莊敏君
為其之繼承人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姜艷芳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莊訓城莊敦吉、莊淑君莊敏君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姜艷芳之繼承人莊訓城莊敦吉、莊
淑君、莊敏君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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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