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
原 告 翁思永
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林君鴻律師
許懿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增璋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補正理由二、三所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
即得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
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再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
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
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
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
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又土地共有人眾多,原告雖多次聲請承
受訴訟,但對於承受訴訟之人部分卻未列被告,另被繼承人
林運火、林開順、林阿番、林阿昌、林金堂、林永發、林阿
山、林雲通、林房壽、林雲海、林雲安、林雲牆、林雲秀、
林欽環、林永國、林春梅、范洋淮、林礽樹等人,如前述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而原告對於承
受訴訟之人部分卻未列入聲明,均應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又被告徐明通、胡林貞佑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5月死亡,
請原告提出上開之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確認其等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
並確認是否承受訴訟及更正被告與聲明,如逾期未補正,亦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