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4年度,93號
CPEM,114,竹東簡,9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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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
月22日11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4日7時50分
許,在新竹縣寶山鄉雙豐路段上,為據報前往查訪脫序人士
之警員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對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物,並於同日9時1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
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郭宋晨安114年2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被告於114年2月24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應受尿液採驗人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459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3號、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459號)影本各1份。
 ㈣被告於114年2月24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影本(檢驗編號:114
竹東2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
18日(報告編號:A8727號、委驗單位編號:114竹東21號)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
 ㈤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尚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鉅,再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另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定結果



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當 係違禁物,衡以上開毒品查扣之時地與本案被告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相近,堪認扣案之毒品應為被告本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者,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 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刮杓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毒偵卷第18頁),同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毒偵卷第39頁),再觀諸該吸食器扣案之時地,亦與被告本 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近,當同為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核其性質 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送驗檢體分析編號DAD1446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4竹東21號)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26公克、驗前淨重0.03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公克,驗餘淨重0.032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進行鑑驗,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安字第230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76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報告編號:A8727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4竹東2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80頁)。 2 吸食器1組。 無。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8頁。 3 玻璃球2顆。 無。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8頁。 4 毒品刮杓1支。 無。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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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