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興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
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科,竟再度於知悉法院核發之
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猶不知深切警惕,竟漠視保護令內
容,仍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其對於法律禁令視
若無睹,恣意違反,顯然漠視國家欲防止家庭暴力行為所為
之努力,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
被告處有期徒刑2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
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
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
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
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
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2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梁O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父子關係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梁O峰等家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 (下稱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梁O峰、梁O海(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復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於113年2月17日17時50分許 ,告誡甲○○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甲○○仍基於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10時22分許,在甲○○與梁O 峰位於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以持電動螺 絲起子往梁O峰身體揮打、徒手毆打梁O峰身體等方式,對梁 O峰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梁O峰受有右手紅腫、左 腳有明顯紅點等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梁O峰於偵查中、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通常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