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譽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譽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譽耀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
3年12月25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00號之超商店內結
帳時,因故與店內顧客游子頤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上址超商門口,徒手毆打游子頤之
臉部,致游子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唇部撕裂傷等傷害
。
㈡案經游子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譽耀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子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
,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而被告犯後雖有坦承犯行,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於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而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評價,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其素行等情,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