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雨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雨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
次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言論向告訴人劉亞臻
出言恫嚇,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現代法
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卻因與
告訴人有所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於抖音直播
上對告訴人多次為恐嚇之言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
屬不該;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
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魏雨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號
(花蓮○○○○○○○○○) 居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雨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 時許,以不詳之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透過社群媒體抖 音暱稱「IVY」之帳號開啟直播,接續於直播中恫稱如附表 所示之言語,致劉亞臻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劉 亞臻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亞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雨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亞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社群 媒體抖音直播影像擷圖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社群 媒體抖音直播影像光碟1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雨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恫稱如附表之言語,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乙節。惟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在直播中 罵我垃圾及破麻等語,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佐, 然前開用詞縱粗鄙不堪,惟被告並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加諸被告開設直播為前開恐嚇犯行時情緒顯然激動, 應係出於憤怒遂脫口而出前開用語,難認具有公然侮辱之犯 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