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14年度,38號
CPEM,114,竹東原交簡,38,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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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忠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忠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趙忠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7月11日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大
同路上KTV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3
段與五峰一路交岔口時,因行車觸及雙黃線,警方遂予攔檢
,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
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趙忠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職業駕駛、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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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