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煜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
名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核被告黃勝煜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條例,且5年內曾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另有偽造文書、妨害
自由、詐欺、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犯
罪前科,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
告明知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
、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仍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
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幸未肇
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種類、濃度致生之
危險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海 洛因1包尚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為被告另涉 施用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應由檢察官於該案偵辦時另為適 法之處理,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18號 被 告 黃勝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8鄰水尾64之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煜於民國114年3月9日、10日、12日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明 知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降低,易生 公共危險,且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4年3月13日凌晨4時31分許,黃勝煜駕車行經新竹縣○ ○鄉○○00○0號對面時,因自內側車道右轉,為警攔查後,經 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8mg),復經 黃勝煜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76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5952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502n g/mL、嗎啡檢出濃度4154ng/mL),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勝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警員宋爾凡製作之 職務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024)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4)、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扣案之海洛因,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